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汪迪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