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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菏开民初字第128号

刘现华与郝献忠、吴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现华,郝献忠,吴瑛,徐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菏开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现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献忠,市民。委托代理人郝玉停,退休工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瑛,市民。委托代理人高建立,市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秋玲,市民。委托代理人苗永超,市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现华与被告郝献忠、吴瑛、徐秋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郝献忠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停,被告吴瑛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立,被告徐秋玲的委托代理人苗永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现华诉称,2002年6月,被告郝献忠租我房屋开办幼儿园,约定租期五年,2007年合同到期后,发现未经我同意,被告郝献忠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两米高二十二米长的院墙被拆除,地面垫高二十多公分,东屋山墙被扒一约0.9×2米的门,厕所被改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或恢复原状。

被告郝献忠辩称,2002年与刘宪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开办幼儿园,租期为五年,2003年原告刘现华搬家后将院落租用,但没签订书面合同。为管理方便和幼儿的安全,地面凹凸不平,经原告刘现华口头同意,将地面铺平,东屋山墙扒一门作为接待室和门卫房是事实,但不影响房屋结构,对厕所做了维修,原告要求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吴瑛、徐秋玲辩称,接转幼儿园经营期间,没有对房屋现状进行变动和改造,更不存在对房屋的破坏。原告的房屋原状如何、何时改动、何人改动、如何改动均不知情,即使有改造也不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应当有行为实施人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房屋租赁关系,房屋系被告郝献忠转租使用,且对转租房屋善意使用,没有实施任何损害行为,尚若房屋被改动被破坏,原告只能要求承租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郝献忠与刘宪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并约定了租金等。原告刘现华与刘宪明系兄弟,其拥有的两处院落相邻。被告郝献忠为开办幼儿园将两处院一并租用,但没与原告刘现华订立书面合同。对刘现华院前空地的使用约定在被告郝献忠与刘宪明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年租金1000,口头约定其他事项随被告与刘宪明合同。后为方便管理和幼儿安全,经原告刘现华同意,被告郝献忠将地面垫高二十多公分,与屋内地面平。在东屋山墙扒一约0.9×2米的门,去掉隔山墙,做为接待室。将院前一东西院墙拆除,改建了厕所。

被告郝献忠经营至2006年3月4日,与被告吴瑛、徐秋玲签订转让协议,并在原告刘宪华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接。2006年8月,原告刘宪华的家人向二被告收取了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房租。原告刘宪华依不知房屋改造和转租为由,诉请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或恢复原状。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时,本院及中级法院均对以上事实予已认定。另查明:该院房屋现仍有残联做幼儿园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2007)菏开民初字第171号、和(2007)菏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宪华与被告郝献忠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郝献忠改造房屋经原告刘现华同意,与吴瑛、徐秋玲签订的转让协议,亦是在原告刘宪华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接,发生纠纷时法院对事实已做认定。现称不知情,请求赔偿或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刘宪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喜云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