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应燕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钰、李铭君。被告胡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洪辉。被告单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辉。被告韩玉珍。
原告应燕燕与被告胡黎明、单素敏、韩玉珍其他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燕燕于2007年8月8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钰、被告胡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毛洪辉、被告单素敏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及被告韩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其与他人和上虞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经营责任制合同》。后原告与三被告等人签订了一份《上虞宾馆醉红娱乐会所演艺吧合伙投资人协议书》,确定了各自的投资额和所占股份。2006年1月5日原告经所有股东同意,将其所占的25%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胡黎明。2006年10月上虞宾馆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等人要求支付承包款和水电费。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虞民二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等支付各种款项共计64180元。该判决经上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处执行得款项43794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43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黎明辩称,原告与被告单素敏、案外人王卉峥于2005年7月13日合伙承包了上虞宾馆歌舞厅开办酒吧。同年11月该酒吧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卉峥五人合伙。后王卉峥与原告应燕燕先后退伙。被告认为原告追偿的款项应当先由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共同承担。其次,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中有因迟延履行判决而产生的款项,该部分款项不应要求被告胡黎明承担。再次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14000元是其自愿代王卉峥承担的,应向王卉峥追偿。
被告单素敏辩称,其于2007年3月30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已承担了清偿责任,原告不应再向其追偿垫付款项,而应向除其以外的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被告韩玉珍辩称,其与胡黎明是后来入伙的,是原告及单素敏、王卉峥与上虞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先。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一笔应是王卉峥支付的执行款,“应燕燕代交”的字样是另外添加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虞民二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应燕燕、王卉峥、单素敏根据该判决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及三被告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胡黎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案三被告应承担的总费用为64190元,其中应燕燕应承担的数额该判决并未明确,本案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通过该判决亦无法确认。被告单素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无法反映应燕燕对外应承担多少付款责任及实际清偿了多少款项。被告韩玉珍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未明确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应燕燕实际承担款项的比例过高,没有依据。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份,证明应燕燕实际付款金额为43497元。经质证,被告胡黎明对交款单位为“应燕燕”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款单位为“王卉峥(应燕燕代交)”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对应的款项应是由王卉峥交的,即使真的是应燕燕代交也是应燕燕自愿的,与本案被告无关;判决书确定的64000多元应由应燕燕、单素敏、王卉峥三人共同支付,具体份额应按合伙份额进行分配,分配后才能再向本案被告追偿;应燕燕因迟延履行判决而产生的罚息不应向被告追偿。被告单素敏对交款单位为“应燕燕”的票据无异议,对交款单位为“王卉峥(应燕燕代交)”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该部分款项是应燕燕交的。被告韩玉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是交款单位注明为“应燕燕”的票据也不能说明款项就是应燕燕交的,对交款单位为“王卉峥(应燕燕代交)”的票据认为款项实际是王卉峥交的。3、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法执字第141号履行令一份,证明应燕燕的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胡黎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应燕燕应先向王卉峥、单素敏追偿,后再向本案三被告追偿,还认为应燕燕因迟延履行判决所产生的罚息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单素敏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燕燕实际对外承担的清偿责任。被告韩玉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燕燕实际支付的款项,而且应燕燕迟延履行判决所产生的款项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4、上虞宾馆醉红会所演艺吧合伙投资人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合伙成员及各自所占的比例,其中应燕燕占25%,单素敏占25%,胡黎明占25%,韩玉珍占5%,王卉峥占20%。经质证,被告胡黎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单素敏、韩玉珍对该证据无异议。5、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5日的“上虞宾馆醉红会所演艺吧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应燕燕将其25%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胡黎明。经质证,被告胡黎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事实亦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只能进行退伙或增加份额,而不能转让股份。被告单素敏、韩玉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单素敏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单素敏已向上虞市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2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黎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数额是单素敏自愿承担的,而不是法定的。被告韩玉珍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胡黎明、韩玉珍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虽然三被告对其中交款单位为“王卉峥(应燕燕代交)”的票据有异议,但该票据上“王卉峥(应燕燕代交)”的字样上加盖有“上虞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单”,应认定为上虞市人民法院对手写的“应燕燕代交”字样的确认,原告可以以此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系其所交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因被告单素敏、韩玉珍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黎明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对被告单素敏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7月13日原告应燕燕与被告单素敏、案外人王卉峥,与上虞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由应燕燕、单素敏、王卉峥三人共同合伙对上虞宾馆有限公司所属娱乐中心歌舞厅进行经营。后被告胡黎明、韩玉珍加入该合伙,各合伙人所占比例分别为应燕燕占25%,单素敏占25%,胡黎明占25%,韩玉珍占5%,王卉峥占20%。2005年12月5日王卉峥将其在该合伙中的所占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胡黎明后退出该合伙。2006年1月5日应燕燕将其在该合伙中的所占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胡黎明后退出该合伙。至此该合伙成员为胡黎明、单素敏、韩玉珍,所占份额分别为70%、25%、5%。(二)2006年10月9日上虞宾馆有限公司起诉应燕燕、王卉峥、单素敏,认为该三人欠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8月19日的承包款50000元及2006年1-3月水电费11777元未付,要求判令终止上虞宾馆有限公司与该三人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的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经营责任制合同,由该三人支付所欠上述款项合计61777元,并由该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虞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06)虞民二初字第1974号。2006年10月31日上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应燕燕、王卉峥、单素敏未到庭应诉。2006年11月2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认定应燕燕、王卉峥、单素敏欠上虞宾馆有限公司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8月19日的承包款50000元及2006年1-3月水电费11777元未付,判令该三人共同支付上虞宾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617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受理费2363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2413元,由该三人负担。2006年12月15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虞法执字第141号履行令,通知应燕燕于2006年12月18日到上虞市人民法院交执行款64190元、执行费320元、实支费1284元,合计65794元。应燕燕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8000元,于2007年5月22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4000元,于2007年6月8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1794元,合计43794元。2007年3月30日单素敏向上虞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22000元。(三)2007年8月8日应燕燕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胡黎明、单素敏、韩玉珍三人,认为其已交纳的前述执行款43794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43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因被告胡黎明、韩玉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2006)虞民二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应燕燕、单素敏、王卉峥向上虞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的是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8月19日的承包款50000元和2006年1-3月水电费11777元及该案诉讼费2413元,合计64190元。因王卉峥已于2005年12月退出合伙,应燕燕已于2006年1月5日退出了合伙,故上述费用是王卉峥、应燕燕退出合伙后该合伙发生的费用,系该期间的实际合伙人即本案三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债权人即上虞宾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因此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应由王卉峥、应燕燕负担,而应由实际合伙人即本案三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向其支付其在(2006)虞民二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已实际垫付的款项,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胡黎明关于应燕燕应先向单素敏、王卉峥追偿,应燕燕、单素敏、王卉峥三人确定各自承担份额后再各自向本案三被告主张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王卉峥、应燕燕已先后退伙,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实际应由本案三被告负担,应燕燕在履行了该判决后直接向三被告追偿,并无不当,客观上亦有利于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被告胡黎明、韩玉珍关于应燕燕迟延履行该判决所产生的款项不应由本案被告负担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案经执行,实际由应燕燕履行了43794元,由单素敏履行了22000元,合计65794元,客观上无法区分该两人各自交纳的款项中分别包含了多少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款项。其次,该判决判令应燕燕、单素敏、王卉峥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单素敏作为该案被告之一及实际合伙人,明知合伙存在上述付款义务而未及时履行该判决,对迟延履行判决所产生的款项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燕燕虽亦迟延履行该判决,但因该判决确定的款项实际并不应由应燕燕负担,故要求应燕燕因此负担迟延履行款项依据不足。被告单素敏关于其已承担了清偿责任,不应再对原告垫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单素敏作为实际合伙人之一,对该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所有合伙人追偿。单素敏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其超出自己合伙份额的部分有权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韩玉珍关于应燕燕履行前述判决所支付比例过高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2006)虞民二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应燕燕、单素敏、王卉峥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该三人中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履行该判决的全部付款义务,而不仅限于其在合伙中所占的份额。因此应燕燕为履行该判决实际支付了43494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该判决的内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黎明、单素敏、韩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应燕燕款项43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退回原告应燕燕447.5元,由被告胡黎明、单素敏、韩玉珍共同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吴国芬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