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东郊汽车维修厂。法定代表人黄祖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永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梅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嘉磊。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宇艇、吕建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范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寅。原审被告陈立方。原审被告王生宝。上诉人象山县东郊汽车维修厂为与被上诉人朱安法、肖梅华、王建芬、朱嘉磊、原审被告陈立方、王生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上诉人朱安法、肖梅华、王建芬、朱嘉磊、原审被告陈立方、王生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4月19日晚,原告亲属朱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石浦驶往西周,于23时46分许,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西线(38省道)14KM+820M高架岭隧道西出口处,与前面同方向由被告陈立方驾驶的无号牌施救车(东风牌大货车改装),用硬连接装置牵引着的由被告王生宝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朱某和轿车上的乘者葛华杰当场死亡,李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A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轿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起事故中,朱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陈立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方和王生宝及葛华杰、李军等人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32.50元(肖梅华19年×7335元÷2、朱嘉磊20年×7335元÷2),以上合计512573.50元。原告在象山县交警队已从被告修理厂暂押款中领取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生宝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汽修厂提出被告陈立方是其职工、驾驶员。其驾驶的拼装拖车,除无牌无证外,其他条件都是符合规定的,但未提供拼装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原告亲属朱某驾驶轿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面同方向由被告陈立方驾驶的无号牌施救拖车(东风牌大货车改装)用硬连接装置牵引着由被告王生宝驾驶的浙D×××××号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朱某和轿车上的乘者葛华杰当场死亡、李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朱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立方驾驶被告汽修厂的东风牌大货车改装的无号牌施救拖车,上道路用硬连接装置牵引被告王生宝的车辆。该拼装施救拖车改变了原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未经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汽修厂未能提供该车制动器、灯光及夜间反���装置等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违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和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方系被告汽修厂职工,属职务行为,其的过错行为应由被告汽修厂承担责任。被告王生宝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由于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朱安法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朱安法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对其要求的扶养费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汽修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象山县东郊汽车维修厂应赔偿朱安法、肖梅华、王建芬、朱嘉磊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32.50元,合计522116元的30%计156634.8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象山县东郊汽车维修厂应赔偿朱安法、肖梅华、王建芬、朱嘉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1元,由原告负担5911元,被告汽修厂负担272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东郊汽车维修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就本��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进行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作了必要的检验、鉴定以后,依法作出了第2007A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朱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企业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朱某仅负事故主要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自有涉案车辆制动器、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并因此确认上诉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3、上诉人承认自己的涉案车辆属无号牌施救车,确有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存在,但应当看到,本案所涉事故系朱某驾车与上诉人一方车辆发生尾随碰撞,事故完全是朱某的过错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上诉人一方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664515元的30%,暂不考虑30%比例因素。该664515元中已包括丧葬费12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300元(指朱嘉磊抚养费、被上诉人主张20年依法仅应抚养18年),而从未主张赔付肖梅华抚养费,但一审却对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权利事项作了判决,这完全不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朱某死亡的后果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家属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对我们保险公司的判决是符合事实的,符合相关法律和合同规定。因为我们是在交警指派,不能自主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有约定,象这样的情况我们是免责的,对于一审判决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部分要求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除对朱嘉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调整为18年×7335元÷2计66015元外,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轿车与上诉人单位所有的无号牌施救拖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但原审被告陈立方驾驶上诉人单位改装的无牌号施救拖车上路,用硬连接装置牵引原审被告王生宝的车辆。该施救拖车属于无号牌改装车辆,其上道路行驶,显然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根据起诉状,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庭审陈述,应认定被上诉人对肖梅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提出权利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朱嘉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象山县东郊汽车维修厂应赔偿朱安法、肖梅华、王建芬、朱嘉磊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97.50元,合计514781元的30%计154434.3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8631元,由���诉人象山县东郊汽车维修厂负担2520元,被上诉人朱安法、肖梅华、王建芬、朱嘉磊负担6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象山县东郊汽车维修厂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朱安法、肖梅华、王建芬、朱嘉磊负担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