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星。198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星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李奎星与其子李军(已判刑)产生诈骗他人财物的想法,后李奎星将驾驶的苏N×××××蓝色东风卡车换上皖L×××××的假牌照,并伪造了行驶证和驾驶证等身份信息。次日,李奎星化名高明,与嘉善平川运输服务部签定运输协议,将嘉善县中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彩钢板运往江苏省淮安市佳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李奎星伙同李军从嘉善县浙江中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载了总价值148291元的彩钢板7卷,却未将彩钢板运往淮安佳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直接将车开往江苏省宿迁市。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奎星伙同李军将该7卷彩钢板以127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江苏省邳州市金鹏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军供述,证人沈建新、周建平、宋文中、刘永长、许丽香、刘书勤、周本胜、贾飞虎、吴树勤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运输信息服务协议,驾驶证,收据,订货单,出货单信息协议,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82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奎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奎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奎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奎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奎星退赔被害人诈骗所得全部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静中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