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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85号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卫东、朱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卫东,朱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海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

被告:陆卫东。

被告:朱建忠。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卫东、朱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3日及2006年10月12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杨庙信用社(下称“杨庙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杨庙信用社具借二笔借款,借款金额同为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从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2日以及从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7.8‰以及月利率8.16‰,第二被告同为上述二份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分别为上述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自上述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当日,杨庙信用社即按约分别共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杨庙信用社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835元和罚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40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3、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16日应收被告的利息为13835元,2008年1月17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款清日止。5、委托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卫东未作答辩。被告朱建忠对起诉状指出的事实和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证据5,被告朱建忠无异议,被告陆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朱建忠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陆卫东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归本还息,被告陆卫东未按约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卫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委托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忠作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朱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卫东追偿。被告陆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卫东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卫东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3835元及逾期罚息(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陆卫东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陆卫东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五、被告朱建忠对上述一至四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朱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焰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