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12月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伙同“大妹”(另案处理)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福年小区一棋牌室旁,将约0.5克海洛因毒品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后被告人吴某将该毒品转交给吸毒人员陈某。2、2007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的电话,谈妥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5克海洛因毒品。尔后,被告人吴某经电话联系其上家“大妹”,约定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福年小区门口好望角网吧附近,准备从“大妹”指派的被告人钟某处以1,700元的价格购入5克海洛因毒品再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某准备贩卖的5小包海洛因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海洛因毒品总重为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书证被告人吴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物证毒品及通讯工具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钟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第2节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手机系供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来院的ZTC-M608型黑色手机一只及CECT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