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11号

蒋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林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林。2007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旬,被告人蒋林受雇于“西驮”(另案处理),多次帮助“西驮”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1、2007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蒋林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23幢3梯503室,将两小包(0.1克/包,共重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寿剑锋。2、2007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蒋林至嘉善县魏塘镇梅园大酒店将两小包(0.1克/包,共重0.2克)海洛因贩卖给寿剑锋,得款人民币80元。3、2007年11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林至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附近将两小包(0.1克/包,共重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寿剑锋,因寿剑锋事先与其老板“西驮”讲好赊帐而未当场付钱。4、2007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林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银丝小区附近的路边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5克)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范震,范震付给其现金70元,剩余90元以给蒋林手机充值的方式支付。5、2007年11月5日中午,嘉善县公安局民警在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凯悦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蒋林并在其身上查获13包用绿色条纹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重0.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寿剑锋、范震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林在明知是海洛因的情况下,多次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为1.73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林起次要作用,依法对被告人蒋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静中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