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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5号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怀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2时04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苏C×××××轻型箱式货车(车内乘坐沈杏元),途经嘉善县洪溪镇,沿洪下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在洪下线0KM+598M洪溪大桥北侧,与停在西侧机动车道内的王广栓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的浙F×××××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杏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鉴定价格为18523元)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沈杏元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已支付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广栓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