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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菏开民初字第73号

菏泽阳光学校与菏泽曹州实验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阳光学校,菏泽曹州实验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菏开民初字第73号原告菏泽阳光学校,住所地:岳程私营经济开发区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闫晓林,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广旭,菏泽阳光学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刘豪,校长。

原告菏泽阳光学校与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喜云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阳光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韩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阳光学校诉称,2007年8月,原告菏泽阳光学校与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又于同年9月15日与菏泽南翔技校达成租赁协议,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致使与南翔技校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曹州实验中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菏泽阳光学校与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三十三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曹州实验中学要求降低租金,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也未续签租赁合同。2007年9月15日原告菏泽阳光学校和菏泽南翔技校签订了5年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租房面积,年租金为二十万元,由于被告曹州实验中学没有搬出,致使原告与菏泽南翔技校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菏泽阳光学校依据与菏泽南翔技校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请求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对此原告菏泽阳光学校当庭提交了拥有产权的鲁菏市字第00××75号房产证、与菏泽南翔技校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当前被告曹州实验中学使用该房的照片一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阳光学校与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曹州实验中学虽有优先租赁权,但并未主张在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阳光学校又与菏泽南翔技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其对合法财产行使的合法使用权,而被告曹州实验中学拒不搬出仍继续使用该房,其侵权行为明确,应限期搬出,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菏泽阳光学校。

二、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赔偿原告菏泽阳光学校经济损失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菏泽曹州实验中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喜云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