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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武民初字第11号

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寅岭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武民初字第11号原告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余杭区太平庄路68号。法定代表人祝惠安,该公司经理。委脱代理人张三,男。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余杭区新街路4022号2016号。法定代表人戴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余杭区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海淀区东阳坞。

原告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纠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何建国、

审判员沈三林、

审判员曲小勇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惠安、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兴、武汉寅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5,经第三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每月石料供应的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付款的比例均作了约定,并由第三被告作提供但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第二被告供应石料,第二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为此,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00000元要求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为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债权传让协议书,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抵还第二被告欠原告的石料款,第二被告并通知了第一被告。债权转让确定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

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把债权转让给原告金额是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武汉寅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时,本公司确实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供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拧土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每月石料供应的数量、单架、付款期限及付款的比例均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武汉寅岭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周转金本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石料,但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支副货款。为此,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响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00000元要求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为此,原告与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仪书,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抵还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石料款,并由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知了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确定后,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武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书、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但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显属违约,为此引起本案纠分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未及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汉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元(2007年12月19日到清偿之日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7922元,由被告武汉超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建国

审判员  沈三林

审判员  曲小勇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