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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027号

张某、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徐某,薛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交八公司保修厂工人。被告人徐某,公交八公司保修厂工人。被告人薛某,公交八公司保修厂工人。被告人陈某,公交八公司保修厂临时工。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薛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薛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将西安市公交八公司车间存放有旧电瓶的信息提供给张某、徐某和薛某,并预谋盗窃,还让徐某复制了车间门的钥匙。第二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薛某用钥匙打开电瓶间门,盗走汽车电瓶14个,价值7360元。后电瓶被孟杰(另案处理)驾驶的11路公交车带出公交八公司,由张某、徐某、薛某销赃给废品收购站,得款46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徐某、薛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晚,公交八公司保修厂电瓶间的保管员陈某向该厂保修车间的员工张某、徐某、薛某提及电瓶间有废旧电瓶,即预谋盗窃,徐某还配了一把电瓶间的钥匙。8月28日晚10时许,徐某偷开孟杰存放在保修车间的11路公交车到电瓶间门前,伙同张某、薛某进入电瓶间,盗窃风帆牌195MA的旧电瓶8个,150MA的旧电瓶6个放在车上。张某打电话给孟杰,让开车将电瓶带出厂外。第二日凌晨5时许,孟杰开车将电瓶拉到穆蒋王什字,接了张某和徐某,运到张某事先联系好的石羊废品收购站。由张某、徐某和薛某销赃给李勇军,得款4600元,各分得1300元,余700元未及瓜分,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7360元。案发后,张某、徐某、薛某和李勇军退赔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交八公司行政保卫科出具的报案材料和彭小刚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9日,公司发现电瓶间的14个旧风帆牌电瓶被盗,其中195MA的8个,150MA的6个。2、孟杰证言证明,2007年8月29日零时许,张某打电话说给他车上放些电瓶。5时许,他到公司开车,将十几个电瓶拉出厂,到穆蒋王什字接了张某和徐某后,拉到一废品收购站。3、指认销赃地点的记录和照片证明,被盗电瓶销赃给五星村石羊废品收购站。4、李勇军证言证明,2007年8月28日下午,有人给他打电话说有公交车的旧电瓶要卖。次日5时许,有三个小伙开了辆公交车拉了14个旧电瓶卖给收购站,他给了4600元钱。5、王宁证言证明,案发前,张某、徐某、薛某、陈某和他在一起时,预谋盗窃公司电瓶的事实。6、市价认鉴字(2007)1347号价格认证书证明,被盗风帆牌195MA旧电瓶的单价为560元,150MA旧电瓶的单价为480元,共计价值7360元。7、张某供述证明,2007年8月27日晚,他和徐某、薛某、陈某、王宁在一起时,陈某提到电瓶间有废旧电瓶,他们就商量弄几个卖钱。第二天,徐某用陈某的钥匙配了一把电瓶间的钥匙。晚上10时许,徐某将孟杰报修的11路车开到电瓶间门前,和他、薛某用钥匙打开电瓶间的门,盗窃了14个电瓶放在车上,将车开到他们所在的保修车间。他给孟杰打电话说车上放有东西让帮忙拉出厂。8月29日早上5时许,孟杰将车开到穆蒋王什字,接了他和徐某后,将车开到他事先联系好的废品收购站。这时,薛某也来了,和他、徐某一起卸下电瓶,卖了4600元,徐某给他们三个每人分了1300元,余下700元是给陈某的,但没来得及分。薛某的供述内容与此一致。徐某供述证明,在盗窃电瓶前,他给陈某讲:如果碰到电瓶间的人要拖住,其余供述内容与张某的一致。陈某供述内容与此一致。8、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张某、徐某、薛某和李勇军已向公交八公司退赔了全部损失。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薛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屈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吕 慧

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