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叶献红,又名叶献宏。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义城。
原告叶献红与被告江义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义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5日下午16时50分在淳安燕山隧道口地方,原告被被告江义城驾驶皖N/×××××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所撞,后肇事车逃逸。造成原告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右颞部挫裂等身体多处损伤,经桐庐中医骨伤医院、县中医院等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后出现骨不联及骨折端囊性变,误工期长达1307天,才取出内固定,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因被告方逃逸而依法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被告仅通过交警队转付了18000元,对于本案县交警队于2007年5月进行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义城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3.88元、误工费737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1135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840元,以上各项合计93115.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75115.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义城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及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3、病历3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误工情况。4、收据44张(原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等情况。5、诊断证明书10份(原件),证明原告误工及伤情等情况。6、车票79张(原件),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8、证明2份、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在千岛湖镇从事建筑行业并在千岛湖镇长期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被告江义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3、5、7、8予以认定,对证据4、6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认定如下:2003年8月25日,被告江义城驾驶皖N/×××××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在途经05省道89KM+610M淳安燕山隧道口地方,与路人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右颞部挫裂等身体多处损伤,经桐庐中医骨伤医院、县中医院等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后出现骨不联及骨折端囊性变。事故发生后江义城逃离现场,于8月26日到淳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后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认定叶献红不负责任。事后,被告江义城通过交警队转付了18000元,对于本案县交警队于2007年5月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原告先后在桐庐县中医骨伤科医院、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淳安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693.88元,医院医疗证明单及病历记载建议原告休息共计739天,并适当增加营养。
本院认为,被告江义城驾驶车辆在造成原告受伤后逃离现场,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叶献红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江义城作为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义城赔偿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合理部分应予纠正,其中误工费应按2006年浙江省建筑业其他工资标准20300元/年,计算739天,为41103.1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按39.69元/天计算31天,为1230.39元。对住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献红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2466.88元、误工费411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1230.39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9065.45元,扣除被告江义城已支付的18000元以外,余款41065.45元,限被告江义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叶献红负担762元,由被告江义城负担91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江义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唐云珍
审判员 徐卫平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