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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行赔终字第1号

宋新根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宋新根,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湖行赔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章。委托代理人朱建忠。

上诉人宋新根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7)湖浔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新根以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就其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新根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新根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窦修旺

审判员  朱运华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