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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沧民再终字第00092号

许长友、姚海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长友,姚海波,李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沧民再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友,(又名许长有),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黄继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波,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山,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审原告姚海波、李玉山与原审被告许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丘市人民法院于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做出(2006)任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任丘市人民法院于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做出(2007)任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许长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人民法院(2007)任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姚海波、李玉山系合伙关系。2005年4月7日至2005年6月21日,被告许长友先后十二次购买原告姚海波、李玉山的钢圈,欠款60627元。遂判决:维持任丘市人民法院(2006)任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许长友给付原告姚海波、李玉山货款6062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许长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判认定:“2005年4月10日入库单的收货单位是“玉山”,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证据上写明的货物,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此笔货款。”原告出具的2005年5月14日的出库单写明的收货单位也是“玉山”,原审法院应当做出同样的认定;

二、原判没有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判认定六张出库单、入库单是欠款凭证错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提货单、证明、欠条、入库单明确写明“欠”字的为欠货款的凭证,没有写明“欠”字的为买卖凭证,不是欠款凭证。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姚海波、李玉山为证明被告许长友欠款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05年4月7日欠6754元、2005年4月18日欠款4487元、2005年6月21日欠款3800元的欠条,2005年5月21日价值2370元的提货条、2005年4月24日价值4616元的收货条、2005年5月12日价值4503元的出库单,合计2653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姚海波、李玉山还提供了下列七份证据:(一)、2005年5月2日入库单,载明:收货单位,许友子厂,单价8.0元,数额737,金额5896,经手人姜文河。(二)、2005年5月5日入库单,载明:收货单位,许友子厂,单价7.90元,数额696,金额5498,经手人姜文河。(三)、2005年5月7日入库单,载明:收货单位,许友子厂,单价7.90元,数额911,金额7196,经手人姜文河。(四)、2005年5月11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许友子厂,单价7.90元,数量710,金额5609元,经手人:姜文河。(五)、2005年5月17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许友子厂,单价7.90元,数额597,金额4716,经手人姜文河。(六)、2005年5月14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玉山。单价7.90元,金额5182元,经手人,王付娥。(七)、2005年4月10日的入库单,载明:收货单位:玉山,金额9013元。经手人,王付娥。原审被告许长友承认收到上述(一)至(五)所列的货物,称已经偿付了货款。原一审中,原审被告许长友称第(七)所列的2005年4月10日的入库单是退货凭证。再审一审中,又称第(六)所列的2005年5月14日的出库单也是退货凭据。该(六)、(七)所列均为许长友厂的人员王付娥(许长友之妻)书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可收到货物,被上诉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已经付清货款,应由上诉人对于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有“交易习惯”,其主张的“交易习惯”为:双方货款未即时结清的,在证明上写明“欠”字;即时结清的由上诉人出具收货证明。对此,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有此“交易习惯”。现实中,即时结清的应当由双方同时打收到货物的条和收到货款的条,或者双方均不打条。上诉人所称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005年5月14日的出库单,在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批货物,未提出该条是退货单,只是称该款已经清偿。该“出库单”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如系退货单则应由收货人即姚海波或李玉山等人签名。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出库单”是退货单,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凤 梅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孟 庆 辉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hui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