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7年10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李某、徐某得知被害人孙某乙、周某的儿子孙汉苗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后,谎称可以托关系将孙汉苗保释出来,被害人孙某乙、周其某以为真,先后交给二被告人钱物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3150元。2007年8月28日、10月11日,二被告人先后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孙某乙、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孙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徐某得知葛某的男友孙汉苗因涉嫌盗窃罪被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刑拘后,遂商量通过葛某以“托关系将孙汉苗保释”为名骗取孙汉苗家人的钱财。经与葛某联系,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徐某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部,对孙汉苗的父母即被害人孙某乙、周某谎称认识“越城公安分局的项局长”和“平水派出所的胡所长”,可以托关系将孙汉苗保释出来,要求孙某乙、周某提供用于托关系的人民币。被害人孙某乙、周其某以为真,于某及8月17日先后交给被告人李某、徐某人民币12000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并为二被告人支付餐费200元、娱乐消费5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150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办理其他事项时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10月11日,徐某在绍兴市区马弄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其儿子孙汉苗因盗窃被平水派出所抓了,后来,孙汉苗的女朋友夏雪(即葛某)打电话给其,称有人可以帮忙把孙汉苗保出来。8月14日,其、其丈夫孙某乙、夏雪、王某和夏雪认识的2个人在绍兴第二医院见面,那二人说认识越城公安分局的项局长和平水派出所的胡所长,可以去托关系保其儿子出来。后孙某乙与那二人去了一趟越城公安分局,说事情办妥了,向其要10000元钱,其只有9000元,便将钱给了那二人。后其丈夫与那二人又到越城公安分局去了,回来后称“项局长已打电话到平水派出所,交5000元押金就可以放人”。因其儿子没有保出来,便叫夏雪催那二人,一直没有结果。8月17日,那二人说要请客吃饭,孙某乙就去招待,支付了饭钱200元,唱歌付了500元,因那二人要孙某乙拿8000元钱去,孙某乙拿不出,只给了他们3000元和1条硬壳中华香烟。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印证了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李某、徐某骗走钱物合计13000余元的经过与事实。经被害人周某、孙某乙辨认,骗其夫妻的那二人就是被告人李某、徐某。2、证人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另有化名夏雪,是孙汉苗的女朋友,2007年7月,孙汉苗因盗窃被平水派出所刑拘,其认识的名叫李刚(即被告人李某)的人先给其打电话,后又发手机信息给其,称只要给越城公安分局的项局长送红包,到平水派出所交押金,就可以将孙汉苗保释出来。其就将这事告诉了孙汉苗的父母周某、孙某乙。8月14日,其与孙汉苗的父母等在绍兴第二医院见了李刚及另一剃光头的人,商谈中,大意是说要找项局长办事情,要送礼等等,当日,孙汉苗的父母给了李刚等人民币9000元,还去了越城公安分局说办事、送钱。此后,李刚说要请人吃饭,叫孙汉苗的家人准备1条香烟以及5000元的红包。因孙汉苗的父母发现李刚等不像是能办成事的人,最后只给了李刚等人3000元、1条中华香烟,支付了200元的餐费和500元唱歌的钱。经其辨认,李刚即被告人李某,剃光头的人即被告人徐某。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07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开车路过绍兴第二医院,碰到其一个当事人孙汉苗的家属,他们把其叫住,说有人可以帮他们去托关系把孙汉苗保出来。后来了二人,这二人说认识越城公安分局的项局长,可以把孙汉苗保出来。后其开车将他们一帮人送到越城公安分局门口后离开了。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8月分,李某曾向其打听是否认识平水派出所的人,称有朋友被抓了,想找关系把人保释出来,其明确加以回绝。后李某又打电话给其丈夫,其丈夫也是拒绝的。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6、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07年8月17日曾分2次存入现金4800元和5000元。7、绍兴县看守所(2003)24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徐某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且赃款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二00八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人民币13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赔给被害人周其琼、孙泽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瑞
审 判 员 虞 斌
代理
审判员 蒋国梁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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