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何建英。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章柱樑。被告邵鹤英。
原告何建英为与被告章柱樑、邵鹤英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柱樑、邵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英诉称,2003年11月12日何建英向章柱樑交付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后因章柱梁生病不能经营,经双方协商,章柱梁同意返还5万元。但章柱樑至今未还。邵鹤英系章柱梁的妻子。故请求法院判决章柱樑与邵鹤英返还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章柱樑与邵鹤英均未作答辩。何建英提供了2003年11月12日章柱樑出具的收条及2006年10月25日章柱樑同意返还5万元合伙资金的便条作为证据,以证明何建英主张的事实与请求。被告章柱樑与邵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何建英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2日,何建英与章柱樑协商合伙经营,何建英支付章柱樑5万元作为经营的费用,章柱樑出具收条一份。一个月后,章柱樑支付何建英经营利润3000元。后章柱樑因病不能继续合伙经营。双方约定终止合伙经营,章柱樑返还何建英5万元。2006年10月25日,章柱樑在原收条中注明“因生病,愿在2006年10月30日之前,与家庭分期退还5万元合伙资金”。邵鹤英系章柱樑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邵鹤英与章柱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章柱樑与邵鹤英未返还款项。何建英于2007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何建英提供的证据,何建英向章柱樑交付5万元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后在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故终止合伙关系,双方也协商一致,章柱樑同意返还5万元资金。该债务发生在章柱樑与邵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何建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章柱樑与邵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章柱樑、邵鹤英支付何建英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章柱樑、邵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章柱樑、邵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亦波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姜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