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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508号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对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长××县雉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登记结婚同日,被告擅自作主,将继父季金宝和生母黄志英在1996年建造的三间平房未经产权人同意,而约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有,并到长××县公证处进行了编号为(2004)浙长证字第139号公证。同年4、5月间,原、被告及季金宝、黄志英在原三间平房上共同翻建了三间二层楼房,在本案调解中,经双方协商一致,楼上三间房屋作价为26000元,事后并取得共有人的认可。婚后不久,被告带原告离开原住处到县城××地租房务工。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跳舞、喝酒、赌博,不顾家庭而引起夫妻间的经常吵打。特别是2006年10月后,双方吵打频繁,曾多次由长××县雉城镇调解中心、城东派出所、雉城镇派出所等部门调解解决。2007年5月18日双方再次吵打后,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300元的调解协议。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来往,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完全破裂。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亦同意离婚。在诉讼调解中,原告又提出因遭被告殴打致使眼、耳等受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精神赔偿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在财产自报一项中,要求分割房屋时应得的房屋面积,并认为桂花树有42棵、连同樟树计百余棵,经被告清点后,认为仅有桂花树34棵,其余均无。对于原告所报的树木的品种、数量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到长××县雉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遇事缺乏商量和信任,并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的多次调解解决,但效果甚微,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准许。对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当日,对属于被告父母的平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和公证,其行为侵犯了房屋所有人季金宝、黄志英的合法权益,该约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婚后所建的第二层三间楼房应属原、被告及季金宝、黄志英的共有财产。在调解中,原、被告达成了第二层三间楼房折价为26000元的协议,并取得共有人的认可,应依法照准。对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居住该房屋应得份额的请求,现从楼房整体结构看,由于楼梯位于季金宝、黄志英房内,无其它通道上下通行,不宜分割居住,故对原告应得的房屋份额折算价款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宜。对于原告提出5万元的精神赔偿费,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已由有关调解组织和公安机关调解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桂花树应以34棵为准。关于原、被告的生活用品,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各自的生活用品,且亦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不作处理,但双方可凭实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后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新湖村前村77号楼上三间房屋归被告及共有人季金宝、黄志英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楼上三间房屋的折算现金人民币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现在长兴县雉城镇新湖村前村原、被告在被告老房屋基地上所种植的桂花树34棵归原告所有。在桂花树可移植期间,由原告自行移植。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三间加层房屋的判决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之后,即将婚前积蓄的26000元拿出用于翻建房屋且已增值,一审判决评估作价仍按照出资26000元计算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婚前出资的该款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按四人分割是错误的,且上诉人有权居住;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移植桂花树不符合现实条件。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所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在不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在户籍所在地享有承包地后,由上诉人移植才符合条件,否则,上诉人即使到了可移植时期,也无法移植;3、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多次殴打,虽经当地政府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被上诉人仍不改正,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同时,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加层房屋应合理作价或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应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房屋属家庭共同共有并无不当;2、翻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不能作价评估;3、树木移植问题,已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土地属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移植;4、夫妻打架已经公安机关及政府部门解决,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翻建的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个人出资形成的个人财产;2、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李某房屋作价款6500元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可移植期间移植桂花树是否合理;4、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翻建的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李某的个人出资形成的个人财产。经查,李某陈述婚后个人出资26000元用于翻建加层房屋,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就该房屋的权利归属性质和翻建价格,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同意翻建房屋作价26000元,按四人进行分割,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二,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黄某支付上诉人李某房屋作价款6500元是否正确。经查,原审法院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可移植期间自行移植桂花树的合理性问题。经查,原审对桂花树判归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考虑到双方已离婚,出于管理的便利,由上诉人移植也是合理的。经二审就此桂花树移植处理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已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李某于2008年1月30日前,将34棵桂花树移植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婚后经常吵架,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过,被上诉人已向其赔偿医药费300元,现上诉人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修旺

审判员  朱运华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