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嘉善德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9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德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新栅路。
法定代表人:赵喜生,执行董事。
原告嘉善德信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德信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人员倪树光通过口头联系方式要求原告供应单板。同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共计货款3434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9月28日送货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单板总计价值34340元的事实;3、200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单板款3434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本院调查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出纳雷奇奇笔录,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倪树光系被告公司经营厂长。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其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德信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340元。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