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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李淑英、杨成梅、杨秦美、杨景拥、杨景龙与被告王全德、王春花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淑英,杨成梅,杨秦美,杨景拥,杨景龙,王春花,王全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李淑英,女,192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杨成梅,女,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原告杨秦美,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花联广州大酒店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杨景拥,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杨景龙,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拖拉机厂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花,女,193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三轮车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成志俊,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德,男,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车辆段退休工人,住址同王春花。委托代理人任和亭,男,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荥阳县广武乡水泉村。

原告李淑英、杨成梅、杨秦美、杨景拥、杨景龙与被告王全德、王春花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王全德委托代理人任和亭,被告王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英等三人诉称,李淑英与杨庆周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四人,系本案其余四原告。杨庆周于1998年11月25日病故,留有位于本市建强路1号20.87平方米砖混房屋1间,产权为私产,并有市房地局1989年10月颁发的所有权证,该房理由被告占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

被告王全德、王春花辩称,原告起诉腾房依据是1989年颁发的房产证,而1989年的房产证是依据非法的新城区委2004年文件而取得的,且该文件经查无原件,程序违法,并经多次法院判决认定杨庆周与贾文焕又与被告的房屋买卖是有效的,故房地局给原告颁发的房产证是无效的,故不同意腾房,另外,本案不属法律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英之夫杨庆周在本市建强路1号有土结构草房一间,1966年杨庆周被错遗返原籍前,将房屋以150元卖给同院贾文焕,1969年贾文焕又以原价将该房卖给王春花、王全德夫妇。嗣后,王全德办理了房产权过户手续,1979年落实政策杨庆周返城后,多次向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房产权问题,1984年王春花、王全德夫妇将该房拆除,建成砖混结构平顶房,并在该房顶与自己的原房顶之间搭有过街天桥。1986年9月8日,中共西安新城区委办公室以新办发(1986)31号文件作出建议房产部门收回王全德所取得的房产证,关于原房翻建问题,双方协商解决的批复。1987年10月5日以新办字(1987)04号函请西安市房地局党委,注销王全德名下的房产过户手续,恢复杨庆周房产权。1988年10月8日,西安房地局产籍室以市房监字(1988)092号文吊销了王全德(处-225号)房产证,恢复了杨庆周(处-225号)房产证。1989年王全德将该房翻建成砖混楼房。由于西安市房地局产权产籍管理处的工作失误,在向杨庆周颁发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同时,未能将王全德该房屋产权档案总簿注销,致使王全德在其后持已被房地局注销房产证先后两次换发新证均未被及时发现制止,导致该房一房贰证,为此西安市房产管理局以市房发(2001)150号文件注销了王全德所持市房权字11251100-17Ⅲ-18-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王全德2001年将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告诉至新城法院,要求撤销市房发(2001)150号文件。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以(2001)新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管辖,驳回了王全德的起诉。王全德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2002)西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王全德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作为继承人持杨庆周的房产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全德、王春花腾房。该案在审理中,王全德、王春花认为新城区委新办字(1987)04号恢复房产权的函,系无公章、手续不合法的文件,并向法庭提供一份新城区档案局于2006年7月1日说明,该说明载明“经王春花、任和亭查寻,未见中共西安市新城区委办公室《请协助为杨庆周同志办理恢复房产权的函》(新办字[1987]04号)打印件及原始件。后又于同年8月7日出具同样一份说明,认为市房地局依据04号文件撤销了其的房产证,由于04号文件违法,应予撤销。并称新城区委正为王全德、王春花办理撤销04号文件恢复其房产证的手续,要求延长举证期,本院便给其三个月的举证期,但被告王全德、王春花仍未向法庭举证,关于撤销04号文件及恢复其房产证的文件的决定。本庭在审理中向被告王全德、王春花释明是否对翻建的房屋进行评估,被告坚持拒绝评估。以上事实,有本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院民事判决书、省高院民事裁定书、本院行政判决书、新办字(1987)04号文件、市房发(2001)150号文件、杨庆周房产证、王全德(已撤销房产证)、新城档案局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庆周因落实政策依据西安市新城区委新办字04号文件在西安市房地局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房产证,作为合法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杨庆周已故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原告要求占用该房的被告王全德、王春花腾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全德、王春花辩称杨庆周依据不符合程序的新城区委04号文件领取持房产证是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诉称新城区委正在为其办理撤销04号文件及恢复房产证的手续,但其未在有效的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撤销04号文件及恢复其房产证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被告提供了新城区档案局的说明,但该说明并不能证明04号文件是虚假的、违法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法院释明后仍不愿对该房进行评估,对于房屋增值问题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德、王春花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将位于本市建强路1号砖混结构房屋一间腾交李淑英等五原告。案件受理费271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王全德、王春花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红

代理

审判员  陈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沧石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