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0日被害人薛某因朋友欠高利贷的问题被“老大”(另案处理)等人带至湖州南浔镇一茶馆,短暂停留后又被强行带至该镇浔东村便民路魏建华家租房内。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该租房,在租房内薛某被“老大”等人强迫写下欠条,之后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就一直在房内负责看管薛某,催促其筹集钞票。7月3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该租房和被告人张某等人一起看管薛某,同日上午10时许,薛某被转移至江苏省吴江市震泽废油回收利用厂一平房内,由二被告人继续对其看管。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伙同他人将薛某转移的途中,被南浔警方抓获。对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郑某、刘某证言,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为达到帮助他人索取高利贷债务的目的,以扣押、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分别达五十余小时、三十余小时,其行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