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狄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钓锋。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江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乃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信。
上诉人俞狄灿、潘江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狄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钓锋,上诉人潘江生的委托代理人郦乃樵,被上诉人吕中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潘江生在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经营沙场。被告吕中信某日路过时,看见沙场内有一台闲置的输送带(重量约500千克左右),产生了购买的意愿。与潘江生初步协商后,潘江生也同意出卖。2005年4月1日,吕中信雇来一拖拉机手,与同样受其雇佣的原告俞狄灿一同来到潘江生经营的沙场,双方谈妥价格为3200元。吕中信付清价款后即离开沙场,具体的装载工作交由俞狄灿和潘江生负责。潘江生动用了沙场内的一台铲车,准备用铲车将输送带吊装到拖拉机上。起吊时潘江生将绳索一头扎在输送带上,一头扎在铲车的铲齿上,俞狄灿在旁扶正输送带。吊装时,扎在铲齿上的绳索松动后滑脱,输送带坠落时压伤原告左足根,并伤及腰部,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后俞狄灿入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急诊行腰1骨折内固定术,期间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6930.25元。今后尚需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为7000元。2005年12月14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俞狄灿的人体损伤属于九级伤残。为此鉴定,俞狄灿支出鉴定费1150元。纠纷发生后,俞狄灿向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潘江生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因潘江生拒绝赔偿,致调解无果。俞狄灿为此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5年4月1日,原告俞狄灿在输送带吊装过程中致伤腰部等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受被告吕中信指派在现场协助被告潘江生装载输送带,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任一种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自愿选择要求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潘江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引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其选择。故而,被告吕中信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买卖标的物输送带的重量和体积、吊装方式等因素分析,被告潘江生在吊装过程中确定用铲车吊装的方案,明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存在,以致后来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根据上引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潘江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原告也应该认识到吊装方案所存在的危险性,其非但不加以制止,反而配合被告潘江生从事吊装,在吊装时不注意自身安全,致使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潘江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确定由被告潘江生承担60%的赔偿份额。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6930.2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为227×63.47元/天=14407.69元;(3)护理费,以原告请求金额725元为限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8元/天=128元;(5)残疾赔偿金为6660元/年×20年×20%=26640元;(6)鉴定费115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86980.94元,被告潘江生应承担52188.56元。
被告潘江生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潘江生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不足,原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潘江生赔偿原告俞狄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2188.5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中信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俞狄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30元,其他诉讼费(包括证人出庭作证费用)180元,合计3410元,由原告俞狄灿负担1155元,被告潘江生负担2255元。俞狄灿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经过正确,但认为上诉人俞狄灿有过错责任且根据其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显属错误。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潘江生使用铲车将机器铲到拖拉机上及指示俞狄灿扶机器,均与安全作业的要求相违背。此外,原判对误工费用在日期上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潘江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俞狄灿的腰骨受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纯属自伤。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吕中信购买输送带后,请求上诉人潘江生帮忙装上车,后由俞狄灿捆好输送带,并挂到铲齿上。因捆得不紧,导致绳结散开,输送带落下,俞狄灿抽脚不得法才被压伤脚背并跌坐在地,震坏腰椎体,故与潘江生毫无因果关系。
二、原判认定证据有错误。证人梁某并未看见俞狄灿受伤经过,也不能证明该伤系上诉人潘江生造成;证人潘培某证明了绳结由俞狄灿捆绑及抽脚不某但原判却进行错误认定,导致错判。
三、上诉人潘江生不具备故意或过失伤害的必要条件,不应向潘江生索赔。综上,由于上诉人潘江生不存在侵权和损害行为,且无过错,而俞狄灿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潘江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出于人道主义作补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吕中信答辩称:本人向上诉人潘江生购买输送带,说好由潘江生把输送带装到拖拉机上,就先走了。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潘江生虽对一审认定捆绑输送带系其所为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狄灿受原审被告吕中信雇佣在现场协助上诉人潘江生装载输送带受伤,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俞狄灿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自愿选择向第三人即上诉人潘江生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被告吕中信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潘江生采用铲车吊装方案装载重量约500千克的输送带,明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存在,后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俞狄灿应对铲车吊装方案的危险范围及程度有一定认识,即使按其陈述系受上诉人潘江生指示,其亦应当制止不当指示并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应承担的过失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应当自负相应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决定其所应负担的赔偿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对上诉人俞狄灿、潘江生对赔偿比例分别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对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纠正为257天,故对上诉人俞狄灿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予以采纳。本院核算误工费为16311.79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赔偿数额调整为合计88885.04元,上诉人潘江生应承担5333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潘江生赔偿原告俞狄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3331.02元,款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一审诉讼费用合计3410元,由上诉人俞狄灿负担1120元,上诉人潘江生负担2290元;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280元,由上诉人俞狄灿负担1120元,上诉人潘江生负担2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单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