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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471号

谢立权与张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立权;张兴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471号原告谢立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陈灿涛,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根。

原告谢立权诉被告张兴根、张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华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立权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张兴根以张华标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贰分,但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双方均未作约定,被告张兴根出有借据一份。2006年5月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元,余款未还。原告因此起诉后,张华标告诉原告此款其未借,是其父张兴根所借,为此原告认定该款系由被告张兴根所借,现要求被告张兴根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42400元(月息为2%,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借款本金按1.5万元计,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借款本金按1.3万计),合计5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兴根承担。被告张兴根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张华标向本院来函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兴根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兴根于199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兴根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1月1日,被告张兴根以借款人张华标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谢立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月息贰分,……”。嗣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2000元,余款未还。原告为讨还此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根以借款人张华标的名义于1995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元,故被告张兴根尚欠原告借款额为1.3万元。

被告张兴根虽以借款人张华标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但因张华标不承认该借款,且被告张兴根对原告的诉称也未提出抗辩,故该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张兴根归还。被告张兴根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贷款人,在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根应归还给原告谢立权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42400元,合计55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关雄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