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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刑初字第398号

周建庆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周建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上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庆。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正华、马剑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庆犯受贿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庆及其辩护人王正华、马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被告人周建庆利用其担任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下属第二房产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为朱某、严某、任某、徐某四人违规办理三十套公房过户更名手续的过程中,收受该四人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批复复印件、关于周建庆身份的说明、任职通知复印件、年度考核登记表、周西良出具的说明、悔过书、笔记本复印件、审批表及申请报告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立功材料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建庆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建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正华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法定减轻情节,有退赃及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被告人周建庆利用其担任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下属第二房产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为朱某、严某、任某、徐某四人违规办理三十套公房过户更名手续的过程中,收受该四人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好处费。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对相关证人周建庆调查取证时,周建庆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上受贿事实,并向公诉机关退赃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朱某、严某、任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建庆在为其违规办理三十套公房过户更名手续的过程中,收受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批复复印件,证明杭州市上城区第二房产公司隶属于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总公司的事实;(3)关于周建庆身份的说明、任职通知复印件、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职务及系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事实;(4)周西良出具的说明,证明2001年1月之后,房产过户审核权虽转到房产市场,但被告人周建庆仍有一定实质审核权的事实;(5)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6)笔记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对其所办理的公房过户的登记情况;(7)审批表及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为严某等四人违规办理公房过户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退赃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11)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立功情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检举日期是2006年6月27日,而相应的检举内容早在同年6月6日侦查机关就已基本掌握,且被检举人业已基本承认,故被告人的立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庆在公安机关因另案向其取证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二、扣押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枫

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