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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518号

赵林海与丁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518号

原告:赵林海。

被告:丁静文。

原告赵林海诉被告丁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海诉称:被告原夫妻两人向我借款6000元,后被告方离婚,被告夫妻两人每人承担借款3000元,至2005年5月21日,被告丁静文仅归还400元,尚欠2600元,并立下字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离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元的事实。被告丁静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双方离婚,经与原告协商,对此借款被告夫妻双方每人承担3000元,其中被告丁静文已归还400元,尚欠原告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静文欠原告赵林海借款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14元,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郁益民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