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800号原告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法定代表人徐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登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里埠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煜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旗,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7月24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180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同年8月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4日以(2006)绍中民二终管字第2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登峰、应洁清,被告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2005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5,760元,并约定90天内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76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的事实;2、200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5,760元并承诺于90天内归还的事实;3、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及汇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开具银行汇票出借给被告185,760元的事实。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实际系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纠纷,并不是企业之间借款纠纷。2005年6月原被告及案外人罗伊时尚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05-026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案外人生产加工服装,总金额为619,200元,原告作为案外人进出口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案外人应付被告30%的预付款。但原告和案外人为规避违约责任的风险,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时写成借款,后三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案外人迟迟不能确认货样,致被告不能按期交货,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案外人最终取消合同,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因此形成纠纷。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借款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和案外人为了规避违约责任而采取的方法,实质是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故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4、①原被告及案外人罗伊时尚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但原告未盖章的合同复印件、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复印件、③案外人生产定单价格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三份证据编号均为05-026,系基于同一笔交易,其中原告为代理出口商、被告为生产商、案外人为采购商,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是原告代案外人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的事实;5、被告与案外人罗伊时尚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往来传真复印件七份,以证明因案外人迟迟不能确认货样,双方至8月份仍在确认过程中,致被告不能按期交货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并未违约,因此该笔预付款185,760元应待被告与案外人结算后才能处理的事实;6、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若干,以证明被告为履行05-026合同,一直与案外人联系确认货样事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明确诉争款项用于05-026合同的生产,证据3银行汇票的“备注”栏也写明“货款”,故被告认为该款是05-026合同项下的30%货款,而不是借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以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而不发表质证,但结合原件存在的可能性认为,证据4-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合同未经原告签字或盖章,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所称预付款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该款实际系原告代案外人支付给被告,证据4-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诉争款项是预付款持有异议,因为如果是预付款,则双方不可能约定利息,证据4-③也与原告无关;证据5、6可能系被告与案外人就某一份合同产生的往来。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均应予以认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故证据4、5、6除证据4-②因与证据1同一,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予以认定外,其余均不予认定;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4-①复印件载明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但其中并未明确合同总金额,故此30%与证据1的30%并不严格、必然同一,而证据1明确约定被告按该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已因收款而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故被告举证不能必然否定被告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关于借款用途是被告的生产安排事宜,且该用途并不违法,故原告可在所不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12日原告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制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商品:GS03、GS04、GS08各3600件,合同总金额为619,200元,交货地点上海港指定仓库,运杂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因生产资金困难可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在原告付款前需先出具借款书,货物按质按量出运待原告收到外商货款,在扣去代理费用及借款和利息后,凭被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缴款书后五日内付款等。当月13日,被告出具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司向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85760.00(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用于号码为05-026合同的生产。还款时间:90天内。”。次日原告即向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申请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并交付给被告。后委托代理出口事宜因故未履行,被告也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因需向原告借款185,76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违反我国金融法规之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无效,对此,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以恢复原状。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系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且借贷当事人为原被告,而被告与案外人罗伊时尚公司杭州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追加罗伊时尚公司杭州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85,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74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负担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东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