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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574号

原告张莹与被告马金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马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陕西省女监服刑。委托代理人赵涛,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马某1,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机务段运转车间工人,住西安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马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自己经常因经济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且被告对其漠不关心,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1辩称,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从原告服刑后经常去探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1994年1月11日生一男孩马某2,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时有矛盾,原告于2003年2月因挪用资金被判处有期途刑7年。2006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虽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夫妻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晓红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惠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