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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160-1号

张采松与夏盛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采松,夏盛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张采松。被执行人夏盛东。申请执行人张采松与被执行人夏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泰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采松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夏盛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盛东在2006年4月2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张采松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885元、执行费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夏盛东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采松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夏盛东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16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