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忠,执行董事。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3月5日,原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西塘信用社”,该社已于2005年3月30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被告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西塘信用社,西塘信用社同意从2004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6万元内对被告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塘信用社与被告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西塘信用社依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5年3月3日及2005年3月7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二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同为月利率6.97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3月2日及2006年3月6日。但上述二笔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34885.67元(暂计息至2006年10月20日止,从2006年10月21日起对借款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为止);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及诉讼费;若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浙农信高抵借字第200401246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所成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事项。3、浙江乡镇企业财产权属登记资产清单复印件二份、抵押物清单、编号“善工房抵字第040051号”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借款所涉具体抵押物的情况。4、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3日、200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3日及2005年3月7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借款利率同为月利率6.97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3月2日及2006年3月6日的事实。5、贷款结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付的利息。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6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不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西塘信用社与被告于2004年3月5日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西塘信用社同意从2004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36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西塘信用社和被告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汤家浜的建筑面积为3412平方米价值92万元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西塘信用社于2005年3月3日及2005年3月7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利率同为月利率6.97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3月2日及2006年3月6日。上述二笔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西塘信用社原系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业务机构,该社已于2005年3月30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和债务已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06年11月3日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于2006年11月1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依法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本案债权如未受清偿,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之请求,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6万元及至200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34885.67元和自2006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偿付。
三、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的建筑面积为341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577元,由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