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上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烽保。200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日赵。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发现余罪,于2006年7月11日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解回。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蔡和宝。2004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文根。200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井根。200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建。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正涛。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发现余罪,于2006年8月2日经杭州市监所管理支队批准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有疆。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发现余罪,于2006年8月2日经杭州市监所管理支队批准解回。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勇民。200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先武。200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元军。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发现余罪,于2006年7月11日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解回。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06年6月21日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舒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烽保、汪日赵、涂文根、蔡和宝、张井根、汪正涛、徐勇民、汪建、汪有疆、王先武、张元军、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烽保、汪日赵、涂文根、蔡和宝、张井根、汪正涛、徐勇民、汪建、汪有疆、王先武、张元军、邹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舒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邹烽保、汪日赵、涂文根、蔡和宝、张井根、汪正涛、徐勇民、汪建、汪有疆、王先武、张元军、邹某在本市及苏州、宁波、台州、临安等地分别结伙盗窃作案共计36次,涉案金额高达270779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收购赃物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外汇汇率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指定管辖的通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邹烽保、汪日赵、涂文根、蔡和宝、张井根、汪正涛、徐勇民、汪建、汪有疆、王先武、张元军、邹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三个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邹烽保、汪日赵、涂文根、蔡和宝、张井根、汪正涛、徐勇民、汪建、汪有疆、王先武、张元军、邹某在本市及苏州、宁波、台州、临安、衢州等地分别结伙盗窃作案共计36次,涉案金额高达270779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收购赃物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0元。其中,邹烽保盗窃16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55元;汪日赵盗窃7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273元;涂文根盗窃9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885元;蔡和宝盗窃9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824元;张井根盗窃9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367元;汪正涛盗窃5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673元;徐勇民盗窃9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464元;汪建盗窃4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145元;汪有疆盗窃2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98元;王先武盗窃2次,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80元;张元军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120元;邹某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4元。分述如下:1、200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日赵、邹烽保、汪正涛采用大力剪剪锁的方式进入本市下城区凤起路54号大水桶足浴店内,窃得电脑1台及装有人民币16000元的保险箱1只。2、2004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汪有疆、蔡和宝、汪建等人采用铁撬撬门的方式进入江干区五福新村北区5幢1号杭州普威塑钢配件有限公司,窃得4台兼容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940元),1台联想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15元),1台宏光扫描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5元),以及1只装有600元人民币的保险箱。3、200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邹烽保、汪日赵、汪正涛采用大力剪剪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潮鸣宾馆一楼火红年代餐饮有限公司,窃得各类酒水饮料(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95元)及装有1000元人民币的保险箱1只。4、200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邹烽保、汪正涛、汪日赵,采用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城东新塘路209-12号写真店,窃得3台电脑主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200元)。5、200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勇民伙同他人采用拆毁防盗窗的手段进入本市航海路200号飞鸟旅社一楼杭州亚大自动化有限公司,窃得联想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0元)。6、200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井根、涂文根、王先武、张元军采用翻墙、撬锁的方式共同窃得本市新塘驾校208机房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780元)。7、200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烽保伙同他人采用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新塘路168号“三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3台塞维克电脑主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50元),3台塞维克液晶显示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820元)。8、200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勇民伙同张元军采用螺丝刀拧锁的方式进入本市延安路224号东方名剪理发店内的收银台处,窃得菲利普15寸液晶显示器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40元),联想主机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0元)。9、200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烽保、汪正涛、汪日赵、汪有疆撬门进入本市中山北路468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天水分店,窃得电脑6台,其中清华同方超越E180型电脑1台,清华同方1900S型电脑1台,方正商祺3000型电脑1台(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11578元)。10、200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烽保、汪正涛、汪有疆采用撬门方式进入本市中山中路中国旅行社票务中心,窃得3套戴尔电脑,1套清华同方电脑,2套三星台式电脑,2台兼容电脑主机,1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34249元)。11、2004年9月20日,被告人邹烽保伙同他人采用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苏州市锦帆路11-103号三维新科技有限公司,窃得康柏X1328AP银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050元),顶星C20A银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300元),顶星M952银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900元),均无电池。后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12、2004年10月4日,被告人邹烽保、汪正涛、汪日赵采用拉门锁的方式进入苏州市乌鹊桥路27号金鳞电脑公司,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0元)。13、200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邹烽保伙同汪正涛、汪日赵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在本市庆春路田园一村餐饮店内窃得装有5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约500元)的保险箱1只。14、200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勇民、张井根在衢州市白天鹅大酒店大厅窃得锐翔K3653型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798元,15.4寸液晶显示器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83元)。15、200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邹烽保、涂文根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西园南路21号一楼出租房内窃得手提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20元)。16、2005年3至4月之间,被告人汪正涛、汪建、涂文根采用拆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台州市经中路327号丰华电子有限公司,窃得2台兼容电脑主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860元),2台液晶显示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35元)。17、200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徐勇民、邹烽保、涂文根、张井根采用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横河路2-294号宝乐宠物诊所,窃得被害人徐某丁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39元)。18、200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邹烽保、涂文根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盗窃本市江干区皋塘西一区112号一楼出租房被害人贺某的惠普NX9040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600元)。后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给陈某甲。19、2005年5月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徐勇民、张井根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九堡镇老航海路24号,窃得被害人孙某组装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50元),宏基17寸液晶显示器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03元)。20、2005年5月21日,被告人蔡和宝、邹烽保、汪日赵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临安市钱王大街512号创新电脑钱王分公司,窃得笔记本电脑5台(联想天逸Y200黑色、联想旭日150黑色、联想旭日160C银色、IBMR50e1834-P7C型黑色、IBMR50e1834-CC1型黑色),被盗物品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40700元。后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21.2005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井根、徐勇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本市采荷常青苑15幢7号3楼被害人潘某放在其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22、2005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日赵、张文和(已判刑)、邹烽保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盗窃本市留下镇杨家牌楼村309号被害人汤某诺基亚1100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85元),UT斯达康700U+型小灵通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3元)以及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的女式拎包1只。23、2005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烽保、汪日赵、张文和(已判刑)经预谋在本市留下镇杨家牌楼村,窃得租住在137号三楼的王某乙现金100元,野马728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元);窃得住在137号二楼的被害人郑某乙置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35元和迪比特2051C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63元);窃得住在205号二楼的陈某戊置于电视机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和天时达T8型手机1只(经估计价值人民币533元)、摩托罗拉V303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51元);窃得129-1号的楼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50元和中兴816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32元)。24、200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烽保、汪日赵、邹翔国(已判刑)经预谋,采取由汪日赵和邹翔国望风,邹烽保爬墙入室的手段,窃得本市留下镇杨家牌楼59号二楼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和单行SCH-A599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72元);窃得32号吴某家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5、200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涂文根、张井根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本市江干区五堡2区26号,趁被害人胡某甲熟睡之机,窃得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驾驶证、身份证的女式拎包1只,及裤袋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26、200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勇民、张井根、涂文根经预谋在本市艮山西路100号艮新饭店总台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27、2006年5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邹某、蔡和宝经预谋,在本市江干区彭埠六堡五福亭一区86号,窃得被害人汪某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2元)。28、200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井根、涂文根、徐勇民经预谋在本市昙花庵路老叶推拿店,由徐勇民望风,张井根、涂文根入内窃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300元,CECT1818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14元)。29、2006年5月14日,被告人张井根、王先武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本市江干区城东新塘苑7幢4单元2楼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现金人民币4500元。30、2006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蔡和宝在本市彭埠五堡一区52号二楼出租房采用鱼钩钓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乙现金人民币20元及摩托罗拉C157T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77元)。31、200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蔡和宝、汪建在本市彭埠五堡一区55号,采用汪建望风,邹某、蔡和宝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邱某桑达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1元),红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0元),七匹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0元),32、200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邹某、蔡和宝在本市彭埠镇五堡二区161号,溜门进入401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斯达康G3300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88元)。33、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邹某、蔡和宝在本市彭埠五堡二区143号509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乙CECTV678银色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5元)。34、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蔡和宝、汪建在本市彭埠五堡一区30号,采用汪建望风,邹某、蔡和宝爬墙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富士通GT88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9元)。35、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邹某、蔡和宝在本市彭埠五堡二区137号501室,采用邹某望风,蔡和宝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红色TCL728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12元)。36、200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勇民、涂文根在本市江干区景昙路159号天懿足浴店,采用爬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黎某摩托罗拉L7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28元),夏新M6**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费某、龙某、陈某丁、徐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徐某丙、张某丙、徐某丁、贺某、孙某、潘某、胡某甲、汪某、金某、黄某甲、余某、胡某乙、邱某、朱某、黄某乙、刘某、黎某、史某、汤某、王某乙、郑某乙、陈某戊、楼某、杨某、吴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钱物等事实;(2)证人周某、蔡某、季某、徐某甲、任某、秦某、陈某乙、郑某甲、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所在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钱物等事实;(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先武曾送给其一个旧手机的事实;(4)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外观特征及赃物的处理情况;(5)外汇汇率表,证明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已被判刑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指定管辖的通知,证明本案系杭州市公安局指定上城公安分局管辖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对被告人继续盘问不予通知家属的原因;(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被告人邹烽保、张井根等人在其处销赃的事实及其他辨认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所有被告人交代的犯罪事实,均为公安机关事先即已掌握的,不存在自首、立功情节;(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赃物的评估价值;(14)现场勘验材料,证明本案的现场勘验情况;(1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烽保、汪日赵、涂文根、蔡和宝、张井根、汪正涛、徐勇民、汪建、汪有疆、王先武、张元军、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邹烽保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日赵盗窃数额巨大,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涂文根、蔡和宝、张井根、汪正涛、徐勇民、汪建、汪有疆、王先武、张元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和宝、汪建、邹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日赵、汪正涛、汪有疆、张元军系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烽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日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先前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和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涂文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井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汪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汪正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先前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汪有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先前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勇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先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先前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枫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