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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29号

项招琴与陈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文良,项招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乃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招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方祖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舟鹏。

上诉人陈文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良的委托代理人郦乃樵、被上诉人项招琴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陈文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077**拖拉机,由横山庙村驶往钟娄桥村,9时05分许,途经陶朱街道水磨村地方,与原告项招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项招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1月10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照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陈文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行经叉路口,对其他车辆注意不足,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来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项招琴不负本起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项招琴受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至2005年12月3日,后陆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至2006年3月24日,共化去医疗费43967.66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其治疗期间并支出交通费用197元。医院诊断原告项招琴所受伤为脑挫伤、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第10、11肋骨骨折、多处挫伤。2006年2月24日,诸暨市公安局法医经检验对项招琴的人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审理中,被告陈文良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项招琴的人体损伤程度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经检验于2006年6月11日作出活体检验鉴定书,评定项招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项招琴为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152元、交通费334.50元。根据原告项招琴提供的病历资料,本院审查认为其医疗情况中,针对糖尿病的降糖药物格列美脲片(费用137.30元)、格列吡唪缓释片(秦苏)费139.70元、胰岛素针(费用891.20元),以及2005年11月17日胸腰椎MRI检查(费用458元)、2006年1月3日所做门诊化验、B超及配药(珍黄丸、阿奇霉素)费用262.50元与外伤无关;住院期间来益丸(费用67.50元)无医嘱病历记载。余未见明显不合理治疗情况。根据项招琴的损伤和愈后,确定误工时间为损伤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及重新鉴定日,住院期间陪护,结合住院期间治疗情况,不再支持营养费。另查明,1、2005年5月17日被告陈文良将其所有的浙D.077**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次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伤人事故的医药费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根据原告项招琴提供的病历资料审查,其医疗费用中20296元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余款23297.85元超出该范围。2、原告项招琴受损电动三轮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评定修复价值为4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元。3、事故处理中,被告陈文良已于2005年10月25日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存放款10000元,原告项招琴已领取该款。案经交警部门调处未果,原告项招琴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566.85元、误工费45.62元/天×120天=5474.40元、护理费50元/天×40天=2000元、交通费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96元/年×20年×10%=12192元、车损费42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55元,误工计算标准变更为63.47元/天,并增加误工费300元(赴宁波重新鉴定)、增加交通费334.5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6660元,合计赔偿额69234.75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额被告陈文良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中对项招琴、陈文良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原告项招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告知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二份、医疗费发票19份、住院病历(附医嘱)一份、住院病人费汇总清单一份、诸暨市公安局伤残评定报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宁波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附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陈文良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附件、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上列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在卷。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文良系事故车辆浙D.077**号拖拉机的法定车主和驾驶员,根据其交通违章情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项招琴造成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文良辩称认为项招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及项招琴所受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与被告陈文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其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对被告陈文良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赔偿款余额有被告陈文良直接赔偿。根据原告项招琴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结合审查情况,其在治疗期间所使用的与外伤无关的药物及无医嘱(病历)记载的药物费用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项招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有关赔偿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核定其合理损失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43721.85元(依原告诉请为准)-137.80-139.70-891.20-458-262.50-67.50=41765.15元;2、误工费63.47元/天×124天=7870.28元;3、护理费50元/天×40天=2000元;4、交通费197+334.50元=53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40天=320元;6、残疾赔偿金6660元/年×20年×10%=13320元;7、车辆损失425元,合计人民币66231.93元。其中医疗费20269元及其他赔偿项目计人民币44735.78元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按照保险公司约定免赔20%,余80%计人民币35788.62元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项招琴,赔偿款余额30443.31元由被告陈文良赔偿,被告陈文良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可从中扣除。判决:

一、被告陈文良应赔偿原告项招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0443.71元,扣除陈文良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20443.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项招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5788.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项招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7元,其他诉讼费8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用3867元,由原告项招琴负担367元,被告陈文良负担2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480元。

上诉人陈文良上诉称:上诉人请求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宣布“按医疗费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为无效免责条款,医疗抢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项招琴答辩称:交通事故我是没有责任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诸暨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答辩称:

一、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我们是不清楚的,请法院根据事实作出认定。

二、我们首先要明确保险公司与陈文良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的合同,保险期限从2005年5月到2006年5月,这点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这属于商业保险。我们在合同及特别约定中约定,在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内,这点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提出异议,这个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陈文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行经叉路口,对其他车辆注意不足,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来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伤人事故的医疗费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的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伤人事故的医疗费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上诉人在投保时没有提出异议,且该条款并未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637元,由上诉人陈文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