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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72号

陈芬华与王铁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芬华,王铁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芬华。

委托代理人:冯中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华。

委托代理人:周鲁钢。

上诉人陈芬华为与上诉人王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小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屠新贤、

代理

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结束后宣判前上诉人王铁华经本院准许撤回其上诉。上诉人陈芬华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勉,被上诉人王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2月28日、3月11日,王铁华三次向陈芬华购买杂铜等货物,由王铁华在欠款协议上签名认可。除王铁华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为166059元。后王铁华又于2006年5月分两次支付货款20000元。2006年5月30日,陈芬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铁华支付货款146059元并支付违约金17128元(及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王铁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确实发生过上述三笔业务,但经2006年3月18日结算,仅欠陈芬华的货款为91770元,后又两次支付货款计20000元,现仅欠货款数额为71770元。并且双方未约定过违约金。请求驳回陈芬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陈芬华提供的三份欠款协议、王铁华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王铁华提供的2006年3月18日由“芬华”和“王铁华”签字的一份结算单,因陈芬华对“芬华”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一份,认为王铁华提供的结算单上“芬华”二字不是陈芬华书写,该院对该结算单未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芬华与王铁华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铁华尚应支付给陈芬华货款146059元。据此,陈芬华起诉要求王铁华即时清偿该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王铁华辩称尚欠货款为7177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陈芬华起诉要求王铁华支付违约金,因缺乏充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铁华应支付陈芬华货款146059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陈芬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陈芬华负担600元,王铁华负担4255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铁华负担。

上诉人陈芬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支持上诉人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王铁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判既未考虑上诉人一年的经济损失,也未考虑2006年6月15日后的违约金请求明显不当。另原判确定王铁华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过长。综上,请求二审维持由王铁华支付货款146059元的判项,并由王铁华支付违约金17218元(庭审中又变更为由王铁华支付违约金3027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被上诉人王铁华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当事人在结帐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判未支持陈芬华该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被上诉人在原提交的上诉状中认为,原判判令其支付货款的数额错误,实际应为71770元,并申请对“芬华”字样是否系陈芬华所签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王铁华提起上诉后,又在本案宣判前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其上诉,故本院对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芬华要求王铁华按欠款协议的记载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陈芬华就其主张提供了由王铁华签名的欠款协议三份,该欠款协议中均载明了购货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欠款额度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内容,但上述欠款协议系陈芬华所印制,王铁华在欠款协议上确认购货及欠款额度时用“S”型线划去了上述违约金条款,该条款对王铁华不产生约束力。因此,陈芬华以欠款协议上的违约金条款为依据要求王铁华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未支持陈芬华该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陈芬华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陈芬华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过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陈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审 判 员  屠新贤

代理

审判员  杨子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