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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313号

林清海与李友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清海,李友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林清海,(困)瑶村毛穴广社。被执行人李友广。申请执行人林清海与被执行人李友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泰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清海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友广在2006年10月10日前履行所欠货款61201.08元,诉讼费2946元及执行费5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61201.08元,并负担诉讼费2946元、执行费506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74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家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