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希祝,系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巢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齐荣雪。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齐荣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泰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齐荣雪在2006年9月20日前履行所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30日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自2003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调整,则按规定计息),负担诉讼费644元及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30日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自2003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调整,则按规定计息),负担诉讼费644元及执行费250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304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家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