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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79号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姚某乙离婚一案,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1月9日,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姚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被告姚某乙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99年9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丙。后因双方性格有异,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也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判决原告姚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多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夫妻间的矛盾均应双方性格有异所至,夫妻分居也未满两年,现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交流以化解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希望。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