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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9号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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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后被告好吃懒做,长期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三次,仍屡教不改。被告在赌博过程中又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现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产生矛盾系因原告父母干涉所致,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3、共同财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拥有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144号贝拉维拉女装店50%财产份额,价值约10万元。4、存款人为原告之父张桂芳的邮政储蓄存折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借款10万元给原、被告开店。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出具的儿子抚养意见及嫁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嘉善县公安局2006年7月31日询问朱某笔录。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所涉女装店价值不足5万元,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曾借款给原、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钱江牌摩托车已报废,丝绸棉被、花毯中各1条已由被告取走,其余部分确属被告婚前财产。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因证据3系由原告单方面出具,证据4���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即证据3、4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也系由被告单方面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因双方均曾参与赌博,导致家庭不和睦,且矛盾逐趋激烈,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发现被告与马某(男)同处嘉善县魏塘镇某宾馆房间内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法院准予离婚,则愿意放弃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144号贝拉维拉女装店内的相应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双方参与赌博,不仅致使家庭经济损失,也使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且矛盾渐趋激烈。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因发现被告与异性同处宾馆房间内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嘉善县公安局询问朱某笔录虽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此事已使双方间的矛盾难以调和,从现状看,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因双方之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其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拥有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144号贝拉维拉女装店50%的财产份额,原告表示愿放弃其应得部分,本院可予照准;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应返还给被告,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确认部分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底前给付抚养教育费2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144号贝拉维拉女装店50%的财产份额,归被告朱某所有;

四、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尚在原告处属被告的婚前财产:金星牌29英寸彩电1台、功率放大器1台、音箱1套、冰箱1台、美的牌挂壁式空调1台、荣仕达牌全��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闷烧锅1只、电饭煲1只、煤气灶1台、煤气瓶1只、立式饮水机1台、西餐桌1只、木椅子6只、木质长沙发1只、单人沙发2只、茶几1只、鸭绒被1条、棉被10条、羊毛毯2条、花毯7条,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返还给被告;

五、被告朱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有探望儿子张某乙的权利,原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文军

审判员  鄢云峰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