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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平民二初字第1079号

张京香与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江元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5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京香;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江元国;杨永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平民二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京香(系平度市永泰石材厂业主),女,195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留格镇江家村。法定代表人董秀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波,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江元国,男,194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波,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杨永岱,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克莱玛石材公司驻烟台办事处主任,住烟台市。原告张京香与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国石材)、江元国、第三人杨永岱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香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元国石材及江元国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孙忠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永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京香诉称,2003年6、7月份,被告承揽了第三人杨永岱在烟台沿海装修工程一处,因无工程所需的“355平度白”、“354平度灰”等类板材,被告遂与原告达成了加工上述板材的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型号、规格加工所需的各类板材。协议形成后,被告在2003年8月5日至2003年10月8日期间,分别派车将原告加工的板材拉至烟台工地。被告司机出具拉货凭证,并由第三人杨永岱出具了货物验收单。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到加工费162903元,陆续付款61700元,以各类“海阳红”板材折价款57808元。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3395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43395元及逾期交付加工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格。根据诉状所述,原告系永泰石材个体业主,本案原告应为平度市永泰石材厂。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那么多的货物,原告收到被告61700元板材和为其加工的“海阳红”板材外,还收到一台圆盘吊石材设备一台,价款8900元。事实是原告欠被告的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

被告江元国辩称,跟被告元国石材的答辩内容一致。另外,作为个人,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杨永岱未提出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张京香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张京香系平度市永泰石材厂个体业主;证据2:发货加工单22份及汇总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石材型号、规格、数量,下有被告司机江爱臣、江剑波、江守希及第三人杨永岱、杨永岱处工作人员牟秩平等人的签字记录;证据3:第三人杨永岱出具的《元国石材发货验收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沿海工地的收货情况,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方数、车号及运货人、装卸费等。同时证明该验收单与证据2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证据4:石材市场价格表3份,证明双方2003年度发生业务时,合同履行地平度市大泽山、店子地区同类板材价格分别为92元至198元不等。该价格均高于原告为被告所供石材价格。被告元国石材和被告江元国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致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平度市永泰石材厂;对证据2认为只认可江爱臣、江剑波签字的发货单;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杨永岱将付款义务推到被告身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4认为证明力不足,应提交同类板材的增值税发票来证明价格问题。被告元国石材和被告江元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证五份,证实被告付款情况,除原告在诉状中所列61700元和石材抵款57808元外,还有圆盘吊折款8900元。原告张京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圆盘吊8900元已包括在诉状陈述的石材抵款57808元中。该57808元由三部分组成:①圆盘吊8900元;②363板材折款47948元;③363毛板折价款960元,共计57808元。被告如持有异议,应按举证规则举出反证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张京香的申请,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分别调取了被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忠波、第三人杨永岱的证言笔录。孙忠波的证言证实江爱臣是元国石材的司机,江剑波是元国石材的工作人员。烟台沿海工程是第三人杨永岱承揽的工程,由杨永岱向工程方要钱,然后扣下自己的费用,余下工程款给元国石材。至于元国石材与其他石材厂发生的业务,由元国石材负责。孙忠波在签字时认为付款过程不属作为工作人员涉及的范围,将该内容划掉。第三人杨永岱的陈述证实:《元国石材发货验收单》是本人出具给原告的;该单中石材品名、规格、数量等均与实际相符,对过多次帐。发货加工单中签名的“牟秩平”、“杨丰侨”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证实本人与张京香不结算,只与元国石材结算,元国石材与张京香结算。当时本人与元国石材协商好,元国石材订张京香处石材直接运到烟台沿海工程工地,我公司出具验收单。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承揽了第三人在烟台沿海工程一处,并与原告达成加工板材的口头协议。2003年8月7日至10月8日,原告已加工板材由被告司机或其它运货人分22次拉至第三人在烟台沿海工程处,板材到货后,由第三人杨永岱及其工作人员牟秩平、杨丰侨等收货、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第三人杨永岱将上述收货情况汇总出具了原告《元国石材发货验收单》一份。该发货验收单和原告提供的22份加工单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

一、关于原告张京香的诉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原告提交的平度市永泰石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业主为张京香,因此,张京香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价值8900元的圆盘吊被告应否折价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该圆盘吊原告已在庭审陈述中合理解释了该8900元包含在57808元的三部分折款中的事实,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反证,缺乏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三、第三人杨永岱及其工作人员的收货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孙忠波的证言、第三人杨永岱的供述及庭审陈述均证实了三方间的业务过程:被告元国石材承揽第三人杨永岱的烟台沿海工程,由杨永岱对元国石材结算,元国石材向其他石材生产厂家(包括平度市永泰石材厂)结算。因此,原告张京香与元国石材之间形成加工石材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杨永岱不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其次,在整个业务过程中,三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板材,被告派司机或其他运货人将所加工板材拉往烟台沿海工地,被告司机江爱臣其身份仅是运货人,而非派驻工地的收货人员。工地实际收货人员只有第三人杨永岱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从未在工地派驻收货人员。该事实从2003年9月13日、2006年9月16日等单据中同时出现的两方签字均能证实。再次,被告辩解只认可江爱臣、江守希签字部分的送货单,该部分发货单中的板材数量只是整个业务中的一小部分,与被告已付款12万余元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板材的价格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口头加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货物单价,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加工合同履行地为平度市,原告张京香已向本院提交了该地区同时期同类板材的单价。该证据中载明的单价均高于原告张京香向本院起诉时主张的单价。被告元国石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或申请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认证。因此,本院采纳原告张京香起诉时所主张的单价。经核算原告供货的不同类板材数量,乘以上述单价,累计原告供货总价款161903元(实为161903.95元),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中主张曾为被告垫付213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货款减去被告元国石材已支付价款119508元,尚余货款数额42395元。另,被告江元国系元国石材职工,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口头板材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理由正当,证据确凿。

被告辩称不应支付欠款的辩解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张京香板材加工费42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京香对被告江元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京香对第三人杨永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承担1696元,由原告张京香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文杰陪审员  张 诚陪审员  谢贤宁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宝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