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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黄建汗与何旺金、何建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旺金,黄建汗,何建永,黄余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宝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立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余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海忠。

上诉人何旺金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旺金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广、钱宝禄,被上诉人黄建汗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上诉人何建永及被上诉人黄余法的委托代理人郦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何旺金为翻建住房,将建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何建永,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甲方(被告何旺金)工作范围房顶木工,琵琶撑材料到场,毛竹跳板到场,脚手架毛竹材料到场”。后在建造房顶过程中,被告何旺金雇佣被告黄余法立模壳做木工。2004年4月20日,原告受被告何旺金雇佣,到被告何旺金建房工地做小工,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在为被告何旺金背材料过程中,不慎从建房二楼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何旺金送到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治疗费及部分门诊费用已由被告何旺金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在嵊州市中医院、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门诊数次,花去医疗费588.40元(已扣除无病历记载部分)。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玖级。原判认为,原告受被告何旺金雇佣为其建房做小工,在背材料过程中跌落受伤,导致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旺金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何旺金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何旺金辩称其已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何建永,被告何建永又将房顶木工分包给被告黄余法,原告是受被告黄余法雇佣,为被告黄余法立模壳做小工,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何旺金无关。但原告明确陈述是受被告何旺金雇佣,在工作过程中是受被告何旺金指派;被告何建永明确陈述根据合同约定,房顶木工属被告何旺金工作范围,被告何建永根本不认识被告黄余法,被告何旺金、何建永结算建房款时,根本未将被告黄余法的报酬结算在内,且被告黄余法的报酬应由被告何旺金支付,与被告何建永无关;被告黄余法明确陈述,其与被告何建永根本不认识,其与原告均是受被告何旺金雇佣。原判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受被告何旺金雇佣的事实。

被告何旺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黄余法雇佣的事实,故对被告何旺金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何旺金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判认为村委曾于2004年12月4日组织原告与被告何旺金调解,故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何旺金应赔偿给原告黄建汗医疗费588.40元、误工费7391.21元、护理费1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35280.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合计2466元,由被告何旺金负担。何旺金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黄建汗受上诉人雇佣建房,其工作期间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完全背离了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不论是从工作范围还是从当时被上诉人黄建汗掉落时的事实情况来看,被上诉人黄建汗不是上诉人的雇工,故其在建房时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黄建汗因骨折的医疗终结期一般为三个月,而王坛医院一次性开具建议休息半年的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具有真实性,故误工费应以三个月期限来计算为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建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黄建汗受上诉人何旺金雇佣确系事实,且一审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进行判决也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建永答辩称:原判判决正确,我的工作范围已在合同上讲明。

被上诉人黄建余答辩称:被上诉人黄建汗受雇于上诉人何旺金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何旺金虽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出庭作证,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何旺金虽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黄建汗受其雇佣及误工费计算等事实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余法代上诉人何旺金雇请小工,雇主应为上诉人何旺金,其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被上诉人黄建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何建永、黄余法与被上诉人黄建汗均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黄建汗的损害与被上诉人何建永、黄余法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建永、黄余法不负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何旺金虽主张被上诉人黄建汗并非由其雇佣及误工费计算不当,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及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516元,由上诉人何旺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单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