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肖根。
委托代理人:张兆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北郊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美祥。
委托代理人:马新亚。
上诉人吴肖根因保证债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肖根于2006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肖根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肖根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上诉人吴肖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萍
审 判 员 袁小梁
代理
审判员 董 伟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