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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57号

张火土与应员华、应秋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火土;应员华;应秋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员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永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秋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

上诉人张火土与被上诉人应员华、应秋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景山、王钢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火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上诉人应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永良,被上诉人应秋龙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6-7月间,被告应员华承包了羊岩村至茶亭岗村路段的康庄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老路基上的石头经挖掘后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的使用权归承包者所有,另一部分的使用权归羊岩村所有。2005年9月18日,原告张火土因承包建设羊岩村另一条路,在被告应员华承包的康庄工程路段拖走了三车石头。应员华获悉这一情况后,认为张火土拖走的石头是归自己使用的石头,即打电话给被告应秋龙告知这一情况。应秋龙得知后即带着应汉祥等人乘小车赶到羊岩村,同应员华会合后,先到原告家门口,因原告不在家,便又赶到土名扶梯档的地方找到正在干活的原告。在离原告等人干活的地方尚有20米的时候,应员华指着原告说:“就是他,把他拷东”。于是,应秋龙便赶过去,一把夺过原告手上干活用的榔头,在原告腰背部拷了一榔头。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嵊州市崇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9.36元。当天又转到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3892.52元。2005年10月9日,原告还去嵊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17.70元。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11月23日止,原告又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2763.09元。其中原告住院前曾门诊三次,医疗费853.26元。另查明,原告为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如下:新昌,嵊州两地的交通费用为184元;去绍兴就医的交通费用为640元,其中2005年11月1日前3次计240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总计误工时间120天,计误工费381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秋龙因其它经济纠纷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秋龙应予赔偿。被告应员华指使应秋龙殴打原告,应员华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有部分并不合理。首先,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基本终结之后,过了一个月又擅自再去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被原告人为地扩大了;其次,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椎间盘突出,这是一种病而不是伤,且在嵊州、新昌两地医院均无此诊断;再次,即使原告本身存在椎间盘突出的病理基础,只有在原告身体纵向受到外力冲击时,才有可能诱发这种病,在原告身体横向受到外力打击时,诱发这种疾病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所以,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椎间盘突出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应的其它损失应当自理。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出院之后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认为是后续治疗,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范围。由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椎间盘突出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属合理范围,对误工时间的认定也应作相应调整,误工时间宜认定2个月。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应员华、应秋龙应共同赔偿张火土医疗费5412.84元、误工费1905.60元、护理费3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424.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合计8590.32元。款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其他实际支出费160元,合计1454元,由张火土负担900元,由应员华、应秋龙各负担277元。

上诉人张火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是前期治疗的延续。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是在嵊州和新昌治疗的延续和发展,是随着医疗检查的深入才逐步发现被上诉人的伤害造成了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的侵害后果,到绍兴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前面医疗的必然性发展,不可以把前后的治疗人为的割裂开来;2、判决书的认定前后矛盾,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判决书的三点理由纯粹是审判人员的猜测和想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应属合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应员华、应秋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2005年9月受伤部位在腰部,并不是椎间盘突出,当时在嵊州市崇仁医院和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治疗都可以证明,但其在绍兴治疗的是椎间盘突出,该椎间盘突出并不是有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是上诉人自己的病所引起,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应员华、应秋龙对上诉人张火土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张火土在嵊州市崇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49.36元;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医疗费为3892.52元,其中住院13天;嵊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17.70元;绍兴市医院的医疗费计12763.09元(已剔除伙食费478.40元),其中住院23天,11月1日后的医疗费为11909.83元;去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就诊4次,交通费计160元;去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1次,交通费计24元;去绍兴医院就诊8次,交通费计640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总计误工时间120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在绍兴市医院治疗的医疗等费用。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对在绍兴治疗期间的医治与击伤进行相关性的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了推定,即上诉人身体横向受到外力打击时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事实推定是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联系在一起的,即从日常生活中归纳得出的知识或法则。本案中,上诉人是在运动中腰背部被应秋龙用四磅榔头击伤并倒地,不能排除其它力与打击力的综合作用,且有L4,5腰椎间盘医治与L4击伤处相邻的事实,这种推定已经超出了一般常人的知识与认知,须经专业培养或专门设备才能掌握的专业知识与法则,因此一审法院径行以特别经验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又数次到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腰软组织挫伤、疑似骨折,其中10月18日也曾到张氏医院门诊,11月1日又以“拟腰3、4横突可疑骨折”收住院治疗,出院后在绍兴市医院进行了四次门诊,上述治疗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相关性,并提供了相关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对有异议的医疗费用进行相关性鉴定,并且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对上诉人在绍兴市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应的其它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内容和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322.67元,误工费3811.20元(120天×31.76元/天),护理费1143.36元(36天×31.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交通费824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23941.23元。考虑到上诉人本身存在腰椎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上诉人2005年11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应自理20%,计2381.97元;由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其余经济损失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计21559.26元,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342号判决;

二、两被上诉人应员华、应秋龙共同赔偿上诉人张火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21559.26元。款限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张火土负担474元,被上诉人应员华、应秋龙负担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张火土负担494元,被上诉人应员华、应秋龙负担1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吕景山

审 判 员  王钢锋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