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严时卫,男,194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曹店村。委托代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兵,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石洪(特别授权),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时卫诉被告罗海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1日21时18分许,被告严时卫驾驶沪E·J37**轿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大道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处,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051元、伤残赔偿金69264元、护理费6857.50元,终身护理费104234元、鉴定费800元、车费1900.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特快专递费25元、物损151元,计324566.90元的90%,即292110.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及已付款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终身护理费有异议,在鉴定书中已经明确护理期限为12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其他各项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21时18分许被告罗海兵驾驶沪E·J37**轿车途径嘉善大道0KM+200M嘉善县审批办证中心处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原告严时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时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六级、十级二个等级伤残,误工为12个月,护理为6个月。另据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83278.3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16957元,护理费110天×37.58元=4133.80元,误工费365天×38.50元=14052.50元、伤残赔偿金19年×6660元×52%=65800.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特快专递25元、购日用品151元,计211420.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欠款证明、车票、伤残评定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时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出终身护理费,因未作鉴定,终身护理期限难以确定,故本院暂不支持。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时卫各项损失计211420.10元,由被告罗海兵承担85%,即179707.09元,被告已付83278.30元,应付96428.79元。
二、被告罗海兵赔偿原告严时卫精神抚慰金15600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4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承坦2600元,原告承担3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