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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253号

绍兴县友邦助剂有限公司与来安县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友邦助剂有限公司;来安县东明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53号原告绍兴县友邦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镜水路**桥东。法定代表人李阿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施官镇西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东明,董事长。

原告绍兴县友邦助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来安县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友邦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安县东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友邦助剂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告预付给被告承兑汇票26万元向被告购买化工助剂。被告收款后仅于同年6月25日、29日二次供给原告对硝基苯胺18.9874吨,合计货款194,689.61元,余款62,531.04元既不再向原告供货,也不退还货款,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仍无答复。2006年9月7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的预付款62,531.04元。被告来安县东明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2005年6月23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及金额为26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26万元。2、2005年6月25日、29日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对硝基苯胺18.9874吨,计货款194,689.61元的事实。3、2006年9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逾期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来安县东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6月23日原告将一份价值为26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分别于同年6月25日、29日向原告供应对硝基苯胺18.9874吨,计货款194,689.61元。对余额62,531.04元既不继续供货,也不予退还。原告于2006年9月7日催告并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化工助剂的业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足额供货,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催告被告继续履行未果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来安县东明化工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友邦助剂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62,531.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3,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