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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4377号

于忠衣、陈美云等与俞条珍、俞鑫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忠衣,陈美云,俞彩英,俞彩芳,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宋国良,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377号原告于忠衣。原告陈美云。原告俞彩英。原告俞彩芳。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条珍。被告俞鑫刚。被告吴佰忠。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宋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104国道鲁南段8号。法定代表人葛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朝晖,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231号。负责人蒋阮洪,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忠衣、陈美云、俞彩英、俞彩芳诉被告俞条珍、宋国良、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宋国良的申请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公司与俞鑫刚、吴佰忠为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忠衣、陈美云、俞彩英、俞彩芳诉称:2006年8月7日1时45分许,被告俞条珍之丈夫吴介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正××载货摩托车从型××往绍兴县蔬菜批发市场,途经京福线××交叉口右××柯华路时,与被告宋国良驾驶的被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汽车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相撞,造成吴介平及摩托车上乘客俞又根死亡之事故。吴介平、宋国良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于忠衣、陈美云、俞彩英、俞彩芳分别系俞又根之母、妻、长女、次女。四原告要求被告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宋国良、佳友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85.86元、死亡补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于忠衣的生活费4,345.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1,617.69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辩称,吴介平在生前无任何遗产,三被告并没有继承吴介平的遗产,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俞又根明知摩托车不能载人,仍乘坐,其本身也有责任。

被告宋国良辩称,吴介平违章允许他人搭乘,且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国良系正常行驶,没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被告佳友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轿车出租给宋国庆,而不是宋国良,佳友汽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之被告,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辩称,由于吴介平违章载客,导致搭乘人死亡,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吴介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型塘村东方驶往绍兴县蔬菜批发市场。1时45分许,途经京福线××交叉口右××柯华路时,该车与被告宋国良驾驶的正在柯华路上行驶的浙D×××××轿车相撞,造成吴介平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俞又根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之事故[吴介平之继承人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以(2006)绍民一初字第4530号立案受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良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时,观察防范疏忽,临危时措施不力,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又根无责任。浙A×××××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浙D×××××轿车系被告佳友汽车公司所有,与宋国庆签有承包经营协议,后宋国庆转租给被告宋国良,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宋国良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款6万元。

被告宋国良与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陈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保单抄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俞又根伤后曾被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285.86元。原告于忠衣、陈美云、俞彩英、俞彩芳分别系俞又根之母、妻、长女、次女。于忠衣共养育子女6人。四原告自述从交警部门收到赔偿款3万元。被告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分别系吴介平之妻、子、父。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型塘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于忠衣、陈美云、俞彩英、俞彩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5.86元、死亡补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于忠衣的生活费4,345元,合计151,616.86元[本院在(2006)绍民一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吴介平死亡后,其继承人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吴佰忠的生活费8,69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5,177元]。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被告宋国良辩称不负事故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案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俞又根虽违章搭乘,但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及被告宋国良辩称俞又根本身也有过错之意见不予采纳。吴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定继承人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应当清偿吴介平之债务,限额为吴介平的遗产实际价值。被告宋国良负次要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友汽车公司作为法定车主,虽与宋国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在责任分担上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外应由其承担责任,对宋国良之行为负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友汽车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之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表明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于忠衣等人与该公司无直接关系之意见不予采纳。作为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义务,但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保险合同,致使本案无法全面审理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本院推定,第一、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外,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赔偿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依据上述责任分担方式,两案[指本案与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530号案件,下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计1,285.86元,低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全额赔偿;实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总计266,400元,高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以限额为限按比例赔付,各为50%,各得2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四原告获赔项目为医疗费1,285.86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合计26,285.86元。此外,四原告之经济损失尚余125,331元,根据肇事司机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承担70%,计87,732元;被告宋国良承担30%,计37,599元。被告宋国良在两案中应承担部分之和[(2006)绍民一初字第4530号案件为3,9053元]小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其自负5%,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予以赔付,本案37,599元由被告宋国良实际支付1,880元,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赔付35,719元。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51,616.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6,285.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719元,被告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赔偿87,732元,被告宋国良赔偿1,880元。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俞又根死亡,相关责任人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被告宋国良分别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忠衣、陈美云、俞彩英、俞彩芳经济损失26,285.86元、35,719元。

二、被告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在继承吴介平的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忠衣、陈美云、俞彩英、俞彩芳经济损失87,73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宋国良赔偿原告于忠衣、陈美云、俞彩英、俞彩芳经济损失1,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与被告宋国良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宋国良应承担部分已履行完毕,尚余20,120元)。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俞条珍、俞鑫刚、吴佰忠承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