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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4257号

茅长根与赵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茅长根,赵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257号原告茅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伟良。被告赵柏荣。

原告茅长根为与被告赵柏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长根的委托代理人尉卫江、茅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长根诉称,2005年11月4日,被告赵柏荣驾驶一辆浙D×××××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从钱清开往柯桥。10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8KM+910M绍兴县柯桥5路车站门口时,由于方向失控往右驶出花坛,侧翻与站在花坛口的行人茅长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4.93元、护理费8,610.84元、误工费17,795.2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1,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等合计61,351.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400元,尚应赔偿52,951.01元。被告赵柏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被告赵柏荣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从钱清驶往柯桥方向,10时20分许,途经104线1498KM+910M绍兴县柯桥5路车站门口时,车辆在减速行驶过程中,方向失控往右驶出花坛侧翻与站在花坛口的行人茅长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及随诊,此后又在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3,744.45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共六个月,为治疗共化去交通费200元,2006年7月24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伤残玖点捌级。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1999年7月起被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聘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4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形成原因等事实。2、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损失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休息的时间等事实。4、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聘于该公司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评为伤残玖点捌级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柏荣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观察防范疏忽,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第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又同时在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医院治疗,原告未能举证明同时治疗的合理性,故上述期间的安昌医院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原告有证据证明,应予考虑,但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应参照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已年过60周岁,但其有证据证明其尚在从事有收入的工作,故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原告计算的标准不当,应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其他栏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柏荣应赔偿原告茅长根医疗费13,744.45元、护理费5,035元、误工费9,77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847.45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元,尚应赔偿35,447.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茅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负担1,39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