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韩森寨支行)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负责人李卫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申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黄芳,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被告陕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住所地本市朱雀路华融大厦**法定代理人任忠辉董事长。
原告韩森寨支行与被告黄芳及被告华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锐、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芳、被告华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森寨支行诉称,2001年12月被告黄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本市朱雀路XXX号华融大厦X座XX号商用房一套。双方签定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华安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自2004年8月起,因黄芳连续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超过三期以上,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要求解除与原告黄芳签定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447295.3元,截至2006年4月12日的利息48057.77元及2006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被告华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告韩森寨支行(甲方)与被告华安公司(乙方)就乙方朱雀路156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项目的按揭贷款达成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上述项目购房者提供不超过总房价60%的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乙方同意甲方将按揭项目收到的购房款一次性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帐户,甲方对该项目提供的住房按揭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协议还约定,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现房抵押之前,乙方同意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协助甲方催收,借款人连续6个月或累计8个月以上未偿付贷款本息的,乙方须在接到甲方催收通知30天内回购房产,以现金偿还甲方全部贷款本息。2001年12月12日,原告韩森寨支行与被告黄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黄芳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57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本市碑林区朱雀路XX号X座XX号建筑面积230.42平方米住房一套,月利率为5.175‰,期限10年。自2001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的名义将贷款1次划入售房者被告华安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第六条约定自贷款发效之日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第3种方式即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双方同时约定,黄芳将上述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并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受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他项权利证书。华安公司作为黄芳贷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如黄芳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负责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黄芳发放了贷款,被告黄芳办理了朱雀路X座XX号商住房的按揭手续。被告黄芳名下的首付款及已付按揭款由黄芳交纳。自2005年6月起,黄芳未能支付下余贷款本息超过三期以上,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森寨支行分别与被告华安公司、被告黄芳签订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芳作为购房人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致合同无法实现根本目的,原告主张解除贷款合同,还本付息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芳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房屋抵押手续,抵押物及抵押程序合法,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之权利,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按揭业务协议之内容,华安公司对朱雀路XXX号华融大厦X座XX号住房的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提供保证,而本案未涉诉的房屋也在约定范围,故华安公司为黄芳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对黄芳以抵押担保物受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森寨支行与被告黄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的贷款本金447295.3元和截止2006年4月12日贷款利息48057.77元。本息合计495353.07元,2006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黄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对被告黄芳购买的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XXX号华融大厦X座XX号建筑面积为230.42平方米住房一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陕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芳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物受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陕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芳追偿。诉讼费1406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江明
代理
审判员 陈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沧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