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韩森寨支行)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91号。负责人李卫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申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本市。被告宋荷,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本市。被告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住所地本市友谊东路乙字2号。法定代理人贾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峰,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韩旭,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
原告韩森寨支行与被告宋荷及被告秦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锐、杨军,被告秦晋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峰、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森寨支行诉称,2003年3月被告宋荷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本市碑林区乐居厂南路47号摩登COM5—702住房一套。双方签定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秦晋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自2005年6月起,因宋荷连续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超过三期以上,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要求解除与原告宋荷签定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601749.14元,截至2006年4月12日的利息28028.64元及2006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
被告秦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属实,表示愿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韩森寨支行(甲方)与被告秦晋公司及陕西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就乙方开发乐居厂南路摩登COM电梯公寓项目的按揭贷款达成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上述项目购房者提供不超过总房价80%的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乙方同意甲方将按揭项目收到的购房款一次性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帐户,甲方对该项目提供的住房按揭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协议还约定,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现房抵押之前,乙方同意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协助甲方催收,借款人连续6个月或累计8个月以上未偿付贷款本息的,乙方须在接到甲方催收通知30天内回购房产,以现金偿还甲方全部贷款本息。2003年2月18日,原告韩森寨支行与被告宋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宋荷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67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本市碑林区乐居厂南路47号摩登COM,S—702号建筑面积168.51平方米住房一套,月利率为4.2‰,期限15年。自200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的名义将贷款1次划入售房者被告秦晋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第六条约定自贷款发效之日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借款人自愿按第3种方式即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双方同时约定,宋荷将上述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并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受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他项权利证书。秦晋公司作为宋荷贷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宋荷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负责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宋荷发放了贷款,被告宋荷办理了摩登COM,S-702住房的按揭手续。被告宋荷名下的首付款及已付按揭款由宋荷交纳。自2005年6月起,宋荷未能支付下余贷款本息超过三期以上,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森寨支行分别与被告秦晋公司、被告宋荷签订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荷作为购房人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致合同无法实现根本目的,原告主张解除贷款合同,还本付息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荷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房屋抵押手续,抵押物及抵押程序合法,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之权利,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按揭业务协议之内容,秦晋公司对乐居厂南路摩登COM住房的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提供保证,而本案未涉诉的房屋也在约定范围,故秦晋公司为宋荷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秦晋公司对宋荷以抵押担保物受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晋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森寨支行与被告宋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宋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的贷款本金601749.14元和截止2006年4月12日贷款利息28028.64元。本息合计629777.78元,2006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宋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对被告宋荷购买的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南路摩登COM,S—702号建筑面积为168.51平方米住房一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陕西省秦晋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荷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物受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陕西省秦晋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宋荷追偿。诉讼费15323元由被告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江明
代理
审判员 陈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沧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