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仲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钱江。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友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友昌,上诉人张天地诉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地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钱江,被上诉人张友全委托代理人张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3日作出诸政行决字(2005)第1号行政决定,认定张天地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南面一间41.62平方米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张天地作出撤销诸集建(1995)字02-6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南面一间41.62平方米房屋的土地登记,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的行政决定。原判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张天地居住在诸暨市陶朱街道望泄村,张友成系原告父亲。1963年6月30日,张友成、张友全、张友昌三兄弟经商量,并征得父母同意签订了分居议定书。该议定书对房屋作出分配:张友成住在张家新屋的弄和包廊内;张友昌住上窗门老屋和三间草披;父母俩住在张家新屋的二房间;父母亡故后,其所住的房屋及屋内的一切用供均归张友全所有。议定书最后补充:原草披基地三间尽全家力量,把三间草披建成楼屋后,其中两间归张友全,一间归张友昌,张家新屋全部归张友成。1981年10月,原告父亲张友成立遗嘱一份,将张友成在张家有房屋一间一弄分给张天地所有。1986年5月6日,原告写信给在四川成都工作的张友全,要求购买张友全一间房屋。1990年6月1日,张天地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在地籍调查表中记载,权证合法,面积正确,界址清楚无争议。1995年8月20日,望泄村委会提供宅基地权源证明,记载原告有两间楼屋,面积为80.95平方米,权属无争议等内容。1995年12月3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诸集建(1995)字02-6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80.95平方米。2003年9月10日,张友全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报告,1963年分家时其分得的一间房屋被张天地登记所有,并提供分居议定书和望泄村委会证明等材料。2003年9月27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张友昌作调查笔录,证实1963年分家时张友全分得房屋一间,并有分居议定书作为凭证的事实。2003年11月5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望泄村原村主任石介平作调查笔录,证实按照分家协议张友全分得房屋一间,因张友全一直在四川工作,村地籍调查员误认为是张天地的。张天地依据村委会出具的权源证明申请宅基地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应更正登记的事实。2003年11月7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告知书。2004年3月29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诸暨日报刊登更正公告,告知原告南面一间宅基地属提供权源失实,导致部分误登记,将依法注销原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9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张天地、张友成提出“更正公告”异议作出答复,并将答复送达给张天地。2004年5月21日,张天地、张友成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提出新异议。2004年11月3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张天地作出指界确认通知书及地籍调查界址图,并送达给原告。2005年8月3日,被告认定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南面一间41.62平方米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诸政行决字(2005)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集建(1995)字02-6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南面一间41.62平方米房屋的土地登记,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并将行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6月6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政行决字(2005)第1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仍不服,于2006年7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分居议定书对房屋及财产处分的约定,本案争议的面积为41.62平方米的房屋属第三人张友全所有,而依据该分居议定书补充条款的约定,如全家尽力将草披建成楼屋,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属原告之父张友成所有。因此,在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实房屋权源证明,向原告颁发了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种错误登记的行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撤销诸集建(1995)字02-6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南面一间面积为41.62平方米房屋的土地登记,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发现土地登记有错登行为可以自行纠正,撤销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按照分居议定书补充条款约定,通过全家共同努力,草披屋建成楼屋,张家二间房屋属于原告父亲,原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被告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
二00五年八月三日作出的诸政行决字(2005)第1号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由原告张天地负担。
上诉人张天地上诉称:1、分居议定书并未在1963年分家时将张家新房二房间一间分给张友全。按照分居议定书的约定,张家新屋二房间一间是分给上诉人父亲张友成,而由张友成在其父母死亡时继承,故分居议定书本身并未分配给张友全房屋。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材料如实反映当时权属无争议。上诉人土地登记时提供的证据已表明分居议定书约定的补充条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应按补充条款来分配房屋,上诉人父亲合法享有张家新居,故上诉人拥有对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土地更正登记事项,并未授权人民政府撤销登记,更正登记程序不同于撤销程序,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诸政行决字(2005)第1号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张友全报告后进行了核实,发现上诉人提交的房源证明与事实不符,撤销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关于南面一间41.62平方米房屋的土地登记。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诸政行决字(2005)第1号行政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友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友全提交的分居议定书的约定内容,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不明,并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接到张友全反映后调查核实上诉人张天地1990年6月1日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事实上存在权属争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据此,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撤销诸集建(1995)字02-6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南面一间面积为41.62平方米房屋的土地登记,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土地权属来源无争议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含实支费),由上诉人张天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毕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波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