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星,农民。200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窦某,农民。2005年4月因偷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二日。200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星、窦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张红星、窦某、张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翻围墙、扳窗栅等手段,大肆盗窃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地段内的服装辅料厂内的铜带,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0140元、2250元、12852.50元,价值分属巨大、较大。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各类书证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红星、窦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红星伙同“小黄毛”、高益明(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忠欣服装辅料厂��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厂区,窃得该厂车间内的金属铜带120kg,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05年8、9月间的某晚,被告人张红星伙同马峰(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东晨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卸玻璃、扳窗栅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窃得金属铜带56.25kg,价值人民币2250元。次日晚上,被告人张红星、窦某又至该公司,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该车车间,窃得金属铜带56.25kg,价值人民币2250元。3、2006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红星、张某伙同马峰至西塘镇大舜宏云钮扣厂,采用翻围墙、硬拉窗、扳窗栅等手段进入厂区内的凯和服饰辅料厂车间,窃得金属铜带244kg,价值人民币8540元。4、2006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红星伙同马峰至西塘镇众源服饰辅料厂,采用硬拉窗户、扳断窗栅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窃得金属铜带220kg,价值人民币9900元。5、200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红星伙同罗某(绰号:罗三)、李某(均另案处理)至西塘镇东盛服饰辅料厂,采用硬拉窗户、扳断窗栅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窃得金属铜带80kg,价值人民币3600元。6、200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红星伙同马峰至西塘镇钟葫村钟家湾31号美迪华服装辅料厂,采用扳断窗栅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窃得金属铜带125kg,价值人民币4312.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大弟、陆一平、张阿毛、万学忠、陶永林、朱林生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星、窦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或企业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0000余元、2200余元、128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红胜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