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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16号

左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左某、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130弄处,用之前拾得的摩托车钥匙捅开摩托车车锁,窃得楼全根停放在该处的浙F×××××山洋牌SY125-20379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5元。当日,被告人张某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和协助下,于次日将被告人左某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楼全根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车钥匙2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红胜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