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翁亚军,泰顺××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海辉,经商。申请执行人翁亚军与被执行人王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泰雅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翁亚军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海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6年8月10日前自动支付申请执行人翁亚军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5810元,执行费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辉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翁亚军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海辉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3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